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LIMCHEOKPENG)再審被告 魏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11年6月13日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判決係於111年7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始告確定,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事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證人 林承佑 之證詞及同案卷附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二項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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