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事發時地隨同被告甲○○等人去被害人丁○○所開設之服飾店尋事(即打人、砸店),不僅未有殺人之犯意,在場並未看到槍械,更遑論有持槍射擊之行為,實無由成立持槍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所犯並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請求本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將其收押,茲因被告所涉嫌犯罪之事實,除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被害人及證人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卷附照片及扣案槍枝可資佐證,而被告乙○○既自承事前知悉欲向被害人尋仇一事,且為避免其駕駛之車輛遭查獲,此間更進一步由被告乙○○下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之上,由此可見被告乙○○等人之犯罪計畫周詳,衡情並非一時倉促而為之,是被告乙○○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持槍射擊一事,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無法輕信,是被告乙○○涉案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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