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
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段29建號)鋼筋混凝加強磚造肆層樓房壹棟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份外)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段29建號)鋼筋混凝加強磚造肆層樓房壹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前經原告與訴外人 邱張窓 訂立房屋借用契約,將系爭房屋無償貸予邱張窓使用,約定使用期限至邱張窓百年後為止,同住之子女應即般離,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公証,詎邱張窓已於94年11月19日死亡,邱張窓生前邀請共同居住之被告四人,竟不願遷離,經原告催請搬離,仍置之不理,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原先係其父 邱權 所有,邱權於84年5月3日死後,全體繼承人於85年12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分歸戊○○所有,戊○○於86年間持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820萬元,因該房地長久以來係被告等人之住所,戊○○要求被告己○○繳納上開抵押借款及房屋稅等,待清償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己○○。詎戊○○於85年間另擔保 邱志成 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無力償還,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被告己○○乃商請原告代其清償銀行本息計1050萬元,戊○○本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因被告己○○在外有欠款,不敢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下,系爭房屋屬被告己○○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登記謄本、公證書及借用契約書、除戶謄本、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各一份為憑,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下,系爭房屋屬被告己○○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基地係由原告於9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憑,且核與證人戊○○、丁○○到庭証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錢向戊○○所購買,系爭房屋絕非被告己○○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相符,原告之主張 洵勘 採信。次查,被告己○○所於95年11月1日親筆寄給原告之信函載明「90年初,如沒有母親的庇蔭,妳也不會跳出來概括承受房屋所有的債務(包括房貸890萬、代書費10萬、三哥台中中小企銀100萬、大哥連帶保證100萬、私下匯給我50萬共1150萬」,「感謝妳們夫妻讓我們無租暫住於此」等語,此有被告己○○親筆寄給原告之信函影本1件為憑,益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無誤,系爭房屋並無被告己○○所辯稱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事,被告等四人顯係無權占有甚明。
五、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等四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