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