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張 黃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告 劉典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國庫代扣(劉典謨
)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次序十第二順位抵
押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典謨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強制執行
法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2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
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物經拍定後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4月1
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收受分配通知後,於108
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告起訴狀上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典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 許明富 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亦聲請併案執行而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於108年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1,008,001元拍定,並於108年3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
系爭土地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張黃淑花 ,惟被告張
黃淑花與許明富間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被告張黃淑花
執有許明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
交付原因多端,無法即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罹於時效,
況依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事項內容所示,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應為各個契約,並非本票債權,則系爭土
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無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實應由被告張
黃淑花舉證證明之。若就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許明富卻未對被告張黃淑花為請求,自屬怠於
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以其名義,代位向被告張黃淑花為時效抗辯;至系爭土地
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劉典謨,惟被告劉典謨與許明
富間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倘被告劉典謨主張其債權存在
,自應由被告劉典謨負舉證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8年3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張黃淑花所分配受
償之次序3執行費12,304元、次序4國庫代扣(張黃淑花)程
序費用之執行費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9第一
順位抵押權693,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
被告劉典謨所分配受償之次序7國庫代扣(劉典謨)參與分
配執行費1,285元、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160,647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黃淑花則以:
被告兄長 黃明松 於78年間與親友集資創立日陞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陞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職,當時適逢股市
交易非常熱絡,日陞公司之客戶中因股票交割時常有資金之
需求,黃明松為追求業績成長,對有資金需求之客戶時常予
以協助,被告於當時即有資金寄存於黃明松處供其介紹借貸
予客戶使用。而許明富於80年間因買賣股票而與黃明松熟識
,許明富一有資金需求,經常請託黃明松幫忙調度,黃明松
因而陸續將被告之寄存資金陸續借予許明富,嗣因許明富借
貸金額於84年7月25日已達500萬元之多,被告為保障債權,
乃透過黃明松要求許明富以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
權,許明富遂於84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登
記以擔保債權;嗣許明富於84年7月27日、84年7月28日、84
年8月24日又向被告借貸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總計
許明富積欠被告之借款為1,5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惟因許明富股票投資虧損連連而資金週轉不靈,迄今
分文未還。另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罹
於時效,惟被告仍可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實行其抵押權
以實現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典謨則以:
許明富係向被告母親 黎芳雨 借款,迄今均未清償,被告未曾
借款予許明富,不知為何成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黃淑花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明富間並無15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被告張黃淑花不得分配受償
,應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張黃淑花之693,000元剔除等
語,為被告張黃淑花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惟證人黃明
松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之前在臺南市○○市○○路開日陞
證券公司,因負責人不能借錢給客人,因此就由伊弟弟擔任
形式負責人,伊擔任實際經營者,被告張黃淑花開立雙星電
子公司,從事電子買賣事業,但形式負責人是被告張黃淑花
或被告張黃淑花先生,伊不清楚。被告張黃淑花經常會放錢
在伊那邊借錢給客戶,因為許明富常到伊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會借錢買股票,一開始許明富有借有還,因為信用不錯,
所以許明富要借錢,就會借他,後來許明富越借越多,累積
共向被告張黃淑花借500萬元,後來許明富想從股市翻本,
又再向被告張黃淑花借800萬元,伊認為風險太高,因此要
求許明富提出擔保,所以許明富就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張黃淑花。當初許明富曾帶伊與被告張黃淑花去看系爭
土地,因為渠等系爭土地,根本不值200萬元,設定1500萬
元,沒有實益,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500萬元,當時許明富
尚有提出支票、左鎮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證券業當
時借錢,都是一手交借款,一手交支票或本票等語(見卷第
198頁至第201頁)。參酌證人黃明松開立證券公司、被告張
黃淑花開立電子公司,均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於84年間借款
予許明富迄今,已隔34年之久,當時之現金提領資料,業已
滅失,無法提出亦屬事理之常。再者,許明富當時係陸續向
被告張黃淑花借款,從而證人黃明松對於34年前之事件,對
於許明富大筆借款500萬元、800萬元借款,及許明富與被告
張黃淑花會算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均屬大筆借款金額,記
憶較為清晰,對於其餘相較小於500萬元、800萬元借款額度
,證人黃明松無法清楚記憶,亦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張黃淑花未能清楚交代金錢來源及證人僅能說明借款500萬
元、800萬元,未能清楚說明許明富如何陸續借款金額共達
1500萬元,認證人黃明松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張黃淑花確實
借款許明富1500萬元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原告雖另主
張系爭土地第一順抵押權設定後,許明富仍開立一張附表二
編號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張黃淑花,與證人黃明松之
證述有所矛盾等語,惟證人黃明松於本院審理證稱:許明富
於80年左右開始借錢,一直陸續借款到84、85年左右,後來
許明富就跑路了等語(見卷第199頁),依證人黃明松上開
證述,許明富並非僅借款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
(即84年7月27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許明富仍有陸
續借款,因此許明富於84年7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向
被告張黃淑花借款,依證人黃明松上開證述,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票,故被告張黃淑花於84年8月24日交付借款許明
富之際,許明富又開立附表二編號3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
此為被告張黃淑花與許明富間之借款模式,並無任何矛盾之
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綜上,被告張黃淑花與許明富間,確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張黃
淑花與許明富間無50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並無
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以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分別已於87年7月25日、87年7月27日、87年7月28日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遲於92年7
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張黃淑花否認,並抗辯:
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張黃淑花與許
明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
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債權清償日為87年7月26
日,應於102年7月25日消費借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再依
民法第145條規定於102年7月25日後之5年內,被告張黃淑花
仍可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等語。惟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擔
保被告張黃淑花與許明富之借款債權,依前開規定,其時效
應為15年,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清償日為87年7月26日,
此有系爭土地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卷第43頁),故系爭借款債權應至102年7月25日始罹
於時效。而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再加計5年,是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於107年7
月25日始時效完成。故本件被告張黃淑花於107年7月11日行
使其抵押權之權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依上開所述,被告張黃淑花所行
使之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消滅,故原告以系爭借款
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分配云云,依法無
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經被告劉典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係伊母親借錢給許
明富,伊沒有借錢給許明富,不知道為何會設定系爭土地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伊等語(見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自為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張黃淑花對許明富並無系爭土地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存在,及該債權已罹於時
效,不能列為抵押權而受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年3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張黃淑花所分配
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12,304元、次序4國庫代扣(張黃淑花)
程序費用之執行費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9第
一順位抵押權693,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典謨對許明富亦無系
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經被告劉典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確實未借款予許明富,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權不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
劉典謨所分配受償之次序7國庫代扣(劉典謨)參與分配執
行費1,285元、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160,647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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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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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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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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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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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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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4年7月27日│4,000,000元│未載│38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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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4年7月25日│5,000,000元│未載│162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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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4年8月24日│2,000,000元│未載│38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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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4年7月28日│4,000,000元│85年1月28日│027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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