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5號
原   告  顏佩芸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前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後原告復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1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非財產部分
即「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參照),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176,14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只向原告徵收其中之830元,且原告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29
日以108年度重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據此核算,
應向被告補徵收裁判費4,050元(計算式:3,000元+1,880
元-830元=4,0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