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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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林文立
被   告  楊聰敏
       邱垂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依職權扣除不得請求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⒈原告請求其請假出庭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500元部分
,與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乃其
為保障自身權利應負擔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主張依原約定一車半收費部分,以一車單價5,500元計
算,應為8,250元,原告記載7,750元應為誤算。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收取費用23,000元,扣除其應付8,250元後,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4,750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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