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洪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自中連貨運廠房右轉至新北市○○區○○路二段時,因轉
彎車未讓直行先行,致與直行前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家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劉家良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劉家良之其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9月20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8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83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20,335元,共計20,718元(計算式:383元+20,335元
=20,718元),再依原告之過失程度十分之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應減為14,503元(即20,178元×
0.7=14,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