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75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暐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智暐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
查獲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偵訊)筆錄為據。然經
本院綜觀全卷,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移送機關並
未提出相關之證人或證物,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未另提出
補強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移送
人單一自白而認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從
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
,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