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富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某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田地,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於102年12月18日夜間11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住處後方置放農具之倉庫緝獲,並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廖富棋另與 黃健源 (業經公訴人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090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製鉗子1支、鐵條2支(均未扣案)作為工具,分別於103年3月13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於103年3月14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於103年3月1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由黃健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富棋,至雲林縣○○鎮○○○路附近、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十方禮儀社後方、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過溪社區附近,由廖富棋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攀爬而上,持鐵製鉗子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配電線路使用之電纜線一端剪斷,而使該電纜線垂落至地面,再將鐵製鉗子丟下交由地面上之黃健源持鐵製鉗子將電纜線另一端剪斷,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0公斤、80公斤、104.7公斤,得手後一同至雲林縣某處路邊,以火燒方式去皮取得其中裸銅線後,再由黃健源(起訴書誤載為 高健源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富棋將裸銅線載至「旺旺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 高水金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前2次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二人均分,第3次變賣時(103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尚未得款即遭員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躲在車旁之黃健源,廖富棋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廖富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述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21頁正面、第23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述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68號卷》第36-3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30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區○○○○路裝修員 謝順義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高水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時之供述(見 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81號卷》第1頁正面-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下稱偵2090號卷》第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高水金、黃健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旺旺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張、在黃健源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之電纜線照片2張、在黃健源上開車輛後車廂查獲之電纜線重量照片2張、黃健源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高水金之通話紀錄照片1張、電纜線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0張(見警281號卷第10-18頁、第20-2
1頁、第23-24頁、第26-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於證人黃健源固於偵查時證稱: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被告的摩托車放不下去,所以要用我的車子載,我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一起去旺旺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9頁)。然查:⒈黃健源於偵查之初係遭列為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其與被告在訴訟上之地位,屬廣義之共犯,是其為免涉犯較重刑責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有承認較輕罪責之搬運贓物罪,將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推諉卸責與當時未到案被告(嗣後經通緝)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⒉黃健源於警詢時,經員警提問「(你稱未去上述失竊地點竊取電纜線,為何是你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地點竊取電纜線?)」,答稱:「是被告自己開我的車出去。」, 嗣經警 追問:「被告竊取電纜線時,你人在何處」,卻改稱:「我都在朋友處或家中,被告都以摩托車去剪電纜線,再叫我開車去載」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更見其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情;⒊證人高水金於警詢時證述:都是黃健源打電話與我聯絡要賣銅線的等語(見警281號卷第6頁),核與黃健源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高水金之通話紀錄照片1張(見警281號卷第24頁)相符,可知本案銷贓均係由黃健源與旺旺資源回收場高水金聯絡,是黃健源供稱:其並未參與策劃及著手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乙情,實難遽信為真;⒋本案三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約為80公斤、80公斤、104.7公斤乙情,業據證人高水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81號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健源於警詢時證述(見警281號卷第1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查獲裸銅線重量照片3張(見警281號卷第13、17頁、第21頁、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案三次竊取之電纜線重量非輕,數量非微,苟係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摩托車放不下,被告方電聯證人黃健源搬運贓物,則被告何不行竊之初即與黃健源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地點,如此即可於竊得電纜線後,立即駕車前往隱蔽處所去皮,再至變賣處所變賣裸銅線,避免於行竊之後,等待黃健源駕車前來行竊地點之期間,遭到警方查緝之風險,亦可避免原本所騎乘之摩托車,需另找地點放置(避免放置在行竊地點引起嫌疑)及嗣後再行牽車之麻煩,被告捨此不為,殊難想像,益徵黃健源證述:被告自行騎乘摩托車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始電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協助搬運贓物乙節,與常情有悖,難已採信;⒌相較之下,被告不論係1人獨立竊取電纜線或與黃健源2人合力竊取,均不影響被告自身所涉刑責之罪名,被告較無虛偽供述之動機,自應以被告之供述:我和黃健源兩個都有剪電纜線,我們一人剪一邊,本案3次都是我和黃健源去偷的,前2次變賣所得平分等語(見偵緝字第168號卷第36-38頁),較為可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
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第6條前段、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足以截斷內含金屬材質之電纜線,鐵條2支為細長堅硬之金屬材質,足以承受被告之重量,使其攀爬而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均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物品,係臺電公司設置於公用道路上之電纜線,當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線,均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3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健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其因欠缺生活費,乃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期能將竊得之電纜線變現花用,犯罪動機殊不可取;被告剪斷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不僅造成臺電公司之經濟損失,亦造成當地民眾生活之不便,所為惡性非輕;被告竊得之電纜線變賣金額非鉅,然臺電公司修復所需之成本,往往高於被告變現所得之利益,此亦不失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迄未與臺電公司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應於量刑時一併慮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務農,離婚,育有2子,尚有母親及幼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被告用於本件竊盜之鐵製鉗子1支、鐵條2支,非違
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於不詳處所等情(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第33頁正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電業法第105條。
㈣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