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執行「100年度六輕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0,199,950元,履約期限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下稱系爭契約A)。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完成履約,並未逾期,且經被告於102年1月15日驗收及102年1月21日複驗完成,然被告以原告以下工作有缺失,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規定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0之違約金,共扣除契約價金554,649元:
1、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若因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系爭契約A規定提出給付,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契約A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履約所應供之標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乃需視被告召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而定,若經審查不通過,依系爭契約A第8條履行管理第18項第11款第1、2、3目之規定,原告需重新提送再審,如仍未經被告審查通過,被告得終止契約。而依上開契約規定,原告完成系爭契約A百分之30、百分之70所有工作項目,需分別提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送交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故若經審查通過,應足資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符合系爭契約A之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2、關於工作項目㈠第2項及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⑴、工作項目㈠第2項部分:
①、被告以原告蒐集相關資料供環境場址評估作業,資料蒐集多
處漏未改善,扣除契約價金63,000元,其中減價金額21,000元,違約金42,000元。
②、原告就工作項目㈠第2項工作已於第一次工作報告第五章提
出,並經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本項工作自無與系爭契約A規定不符之情事,被告驗收時卻以原告本項目工作資料蒐集未完成為由扣款63,000元,自非有理。
⑵、關於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①、被告以原告製作廠商基本資料及自評表協助蒐集資料,資料
蒐集有缺漏,扣除契約價金445,500元,其中減價金額148,
500元,違約金267,000元。
②、原告為完成本項目工作,於100年10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通
知六輕工業區內台塑、南亞等公司召開行前工作說明會。原告於會中已向各廠商說明工廠自評表寫流程及廠商應配合及注意事項,前開廠商基本資料及自評表原告亦於第1次工作報告第五章提出並經審查通過,故原告履約所完成之本項標的,已符合系爭契約A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⑶、被告提出103年8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附表㈠、㈡(下
稱附表㈠、㈡),欲證明原告資料蒐集缺漏未改善,但有關六輕廠區各製程原物料、產品、中間產品、副產品、溶劑…等危害物質及污染潛勢與各廠硬體配置情形,前開資料之蒐集涉及各工廠原物料、製程及產品等機密文件,需由廠商自主提供而無法未經同意取得,故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即已建請被告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廠商參加行前工作說明會。原告於上開行前工作說明會中已向廠商說明應配合提供之資料及工廠自評表填寫流程,惟各廠商會後所提供之資料,因部份屬廠商機密資料或廠商無此資料故未提供,是以附表㈠備註
3、4就前開情形已分別載述「〝ˇ〞表示已提供該資料,〝-〞表示該廠無提供此資料或經審閱後資料有重覆」、「本工作項目屬資料蒐集,由於有些項目屬公司機密資料並無提供」。前開資料蒐集成果原告已於第一次工作報告第五章提出,且審查委員認為原告前開資料蒐集與彙整呈現完整詳細,亦有第一次工作報告審查意見可資佐證。因廠商相關基本資料的蒐集及製作自評表,乃為推動下一階段污染調查工作,縱廠商未能配合提供部份資料,但因其它資料之蒐集足夠完整,原告已能據此執行後續相關作業,審查委員方會通過第一次工作報告,並對原告資料蒐集成果的完整性表示認可,足見原告前開完成之標的已符合系爭契約A第1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驗收標準,原告工作並無瑕疵,被告卻以驗收結果有瑕疵對原告減價並處以違約金,自非有理。
⑷、被告既是以原告資料蒐集缺漏未改善對原告扣款並處以違約
金,則依系爭契約A第8條履約管理第11項之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系爭契約A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項亦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故被告若要主張原告資料蒐集缺漏未改善,依契約前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但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前開改善之通知。按本計畫係屬勞務承攬契約,即仍有承攬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方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而原告完成之資料蒐集工作,既經第一次工作報告審查通過,應認已符合契約規定之驗收標準,並無瑕疵;縱認有部份資料缺漏之瑕疵,但前開資料缺漏乃因廠商拒絕提供,業如前述,前開瑕疵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又,依系爭契約A第8條第1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縱被告舉證證明資料蒐集缺漏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拒絕改善被告方能主張減少報酬,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在驗收時突以原告資料蒐集缺漏未改善為由對原告減價508,500元,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加計違約金,顯非有理。
3、關於工作項目㈧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辦理2場法規宣導說明會,每廠至少出席2人次
,有5家廠商出席人數未達2人以上,扣除契約價金36,090元,其中減價金額12,030元,違約金24,060元。
⑵、原告為履行本項工作,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及101年1月
12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各單位廠商,並說明至少派員2人出席,且以廠內環保負責人員為主。原告已依本項規定辦理2場次法規宣導說明會,並請被告協助發函通知工廠,前開六輕工廠在接獲被告通知需至少派員2人出席法規說明會後,實際派員人數乃是由工廠自主決定,參加人員亦是受工廠指揮,兩造均無命令六輕工業區內各工廠必須派員2人出席法規宣導會議之權力。因兩造對前開工廠只能柔性宣導,原告對前開工廠並無命令指揮權,故部分工廠不願配合派員2名參加宣導會,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又本項工作既是在召開法規宣導會議,且規定參加總人數需
200人,則參加總人數只要超過200人,應已達成本項目工作之宣導目的。被告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A規定辦理2場次法規宣導會議,且參加總人數超過200人已達宣導效果之情形下,卻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扣款36,090元,亦非有據。
4、關於工作項目㈨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會同六輕工業區內自主管理設置監測井地下水採
樣,至少會同採樣井數應達百分之50以上(即45次以上),而原告實際僅會同41次,扣除契約價金10,059元。
⑵、原告為完成本項目工作,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協
助函文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各單位廠家,於地下水採樣前自行提報採樣期程,以利安排會同作業。故原告執行本項工作之前提乃需六輕工業區內之工廠主動向被告提報採樣期程,原告知悉後方能會同,若工廠進行監測井地下水採樣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能會同,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在系爭契約A執行期間,原告依六輕工業區所提採樣期程及
井數安排會同共計41口次,會同比例百分之百,已符合系爭契約A規定,被告在系爭契約A執行結束後依六輕工業區提出地下水自主監測報告主張有90口次採樣,認原告會同採樣井數未達百分之50,但此乃因六輕工廠區內工廠並未將前開90口次採樣每次均通知原告所致,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5、綜上,工作項目㈠第2項、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工作項目業經第1次工作報告審查會議審查通過,應即認符合系爭契約A規定並無瑕疵;工作項目㈧、工作項目㈨工作項目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被告卻減價並加計違約金共扣款554,649元,於法不合,因其餘無爭議款項被告已於102年2月23日給付,故請求加計自102年
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執行「100年度雲林縣六輕工業區鄰近地區農地調查計畫」,契約價金6,245,500元,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
101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契約B)。原告於系爭契約B期限內已全部完成工作項目,完成之標的亦經原告提出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並經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辦理驗收時以系爭契約B內所附服務建議書「表6-1預定工作表」(下稱系爭建議書1)與原告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表6-1預定工作表」(下稱系爭建議書2)內容不同為由,堅持需按系爭建議書2進行本計畫之驗收,依系爭契約B第13條第1項規定,認定逾期共487日,共扣除違約金1,249,100元:
1、工作項目㈢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建立建置第2項MSDS資料表,原應101年7月31日完成,遲延至101年11月30日,共逾期122日。
2、工作項目㈣辦理民眾陳情通報以及緊急應變第1項研訂六輕工安事件水土緊急應變流程並製作看板,原應101年3月31日完成,遲延至101年8月31日,共逾期153日。
3、工作項目㈣辦理民眾陳情通報以及緊急應變第2製作民眾版工安應變手冊,原應101年5月31日完成,遲延至101年11月30日,共逾期183日。
4、工作項目㈣辦理民眾陳情通報以及緊急應變第5項提送新聞稿3則其中1篇,原應101年4月30日完成,遲延至101年5月29日,共逾期29日。
㈢、系爭建議書2乃原告單方根據招標須知之工作內容撰寫,因原告開標前在編列工作進度時不可能先與被告進行討論,故原告於系爭建議書2所提之工作進度不一定符合被告或突發狀況之需求,是以在執行系爭契約B後,而有因被告指示、相關單位配合程度或實際執行狀況調整之必要,故服務建議書對工作進度方會以「預定工作進度」稱呼之,既是「預定」,即有計畫執行前暫定之意,在計畫開始執行後自非不能調整。因原告均係在系爭契約B履約期限內完成,應認原告提供之工作內容並不違反系爭契約B之目的,則被告以系爭建議書2主張原告遲延487日,無視原告在系爭契約B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已完成全部工作,並通過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已足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B以符合系爭契約B第12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驗收標準,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共487日而為扣款,自非有據。
㈣、又系爭契約B第1條第3項第1、2、3款之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系爭建議書2雖對系爭契約B之工作進度有粗略安排,但原告在100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契約B之優先議價權後,仍須尊重被告對系爭契約B工作之指示及需求,並與被告進行相關工作之討論,故原告在服務建議書第六章工作進度歸畫上,已敘明「為管考計畫內各工作項目執行進度,及滿足招標文件所列基本要求,將採用專案管理組織架構以控管整體工作,並將所有工作事項列入專案排程中,於計畫執行前由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工程師、或本計畫相關之執行人員,與環保承辦人確認各項工作內容,妥善規劃以避免造成計畫執行延宕或工作事項遺漏之可能」。是以前開暫時擬定之預定工作進度,本即寓有日後在各項工作正式執行前需再與被告確認並為妥善規劃之意,並非完全不能調整。原告在正式簽約前,綜合被告、本計畫評審委員及計畫母計畫之機關農業處提出之配合事項及要求,調整本計畫各項工作進度,調整後之系爭建議書1送被告審核同意用印,已列為系爭契約B之一部分。依上開契約規定,系爭建議書1之工作進度既經被告審定日期較新,其效力自應優先於系爭建議書2之工作進度,原告依較新之工作進度執行完成全部工作,並無遲延,被告卻以較舊之工作進度作為驗收標準而為扣款,自屬無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㈤、因系爭契約B無爭議之第三期款已於102年8月22日給付,故請求加計自102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749元,及其中554,649元自102年2月23日起,其中1,249,100元自10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系爭契約A工作項目㈠第2項及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1、工作項目㈠第2項部分:
⑴、民法第230條乃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不能免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⑵、系爭契約A第8條係有關「履約管理」之規定、第12條則係
有關驗收之規定、第4條則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之規定,三者並行不悖,原告主張是用系爭契約A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第8條第18項第11款第1、2、3目之規定,而排斥系爭契約A第4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⑶、依原告所提第一次工作報告第五章,對於系爭契約A工作項
目㈠第2項工作內容,未符合該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該工作內容資料蒐集有多處缺漏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第4條規定扣除契約價金。
⑷、原告上開缺漏未改善部分,如附表㈠所示。
2、關於系爭契約A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第一次工作報告第五章,對於系爭契約A工作項
目㈡第1項第1點工作內容,未符合該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該工作內容資料蒐集有多處缺漏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第4條規定扣除契約價金。
⑵、原告上開缺漏未改善部分,如附表㈡所示。其中附表㈡項次部分,不再主張是原告之缺漏。
3、有關六輕廠區各製程原物料、產品、中間產品、副產品、溶劑…等危害物質及污染潛勢與各廠硬體配置情形,屬於原告必須蒐集之資料,如原告所稱需由廠商自主提供乙節為真,則若廠商完全未提供任何資料,原告豈非可就資料蒐集部分不進行任何作為?此顯與契約之真意相違。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A第一次工作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回覆既辦理情形對照表,無從得出原告所稱資料蒐集與彙整呈現完整詳細之結論。原告資料蒐集既有缺漏,事後所進行之工作項目一定會有所欠缺,至於原告依照已蒐集之資料進行後續工作,本即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不能作為推託資料蒐集有欠缺之理由。附表㈠確實係原告依據第一次工作報告之內文、附錄及廠商所提供自評表之資料加以彙整,但原告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並未積極指出有上開缺失,而係消極未告知有上開缺失。原告本應據實告知資料蒐集之結果,若有缺失亦應在歷次之工作報告中告知被告。而且,依附表㈠所載之內容,可知缺失之部分並非屬於廠商機密資料。
㈢、關於系爭契約A工作項目㈧部分:原告在本項目實際辦理結果,大連公司因實際分為5各獨立工廠,因此有4個廠區無人參加,而長春石化乙烯醇共聚合物廠均由同1人出席,視為僅出席1人次,共計5廠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3條第8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第4條規定扣除契約價金。
㈣、關於系爭契約A工作項目㈨部分:六輕工業區於本計畫期間地下水採樣作業共執行90次,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9項規定應會同45次以上(百分之50),原告實際會同僅41次,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A第4條規定扣除契約價金。
㈤、關系爭契約B部分:原告所提工作計畫書中「100年度雲林縣六輕工業區鄰近地區農地調查計畫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並無評選委員對服務建議書第六章工作進度規劃提出評選意見,原告卻於系爭契約B之工作計畫書第六章工作進度規劃將服務建議書2大幅修改為系爭建議書1,且系爭建議書1大幅放寬原告之工作進度,足認原告於得標後所製作之系爭建議書1違反系爭契約B第1條第9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依系爭建議書2驗收,並無不合。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B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共逾期487日,扣減1,249,100元之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
㈠、關於系爭契約A部分:
1、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執行「100年度六輕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契約價金20,199,950元,履約期限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即系爭契約A)。
2、兩造對於系爭契約A規定之條文(包括投標須知)不爭執。
3、工作項目㈠第2項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蒐集相關資料供環境場址評估作業,資料蒐集多
處漏未改善,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規定已扣除契約價金63,000元,其中減價金額21,000元,違約金42,000元。
⑵、原告此項目已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提出並經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⑶、原告就蒐集相關資料供環境場址評估作業部分,所蒐集之資料內容如附表㈠及㈡所載。
4、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製作廠商基本資料及自評表協助蒐集資料,資料
蒐集有缺漏,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規定已扣除契約價金445,500元,其中減價金額148,500元,違約金267,000元。
⑵、原告此項目已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提出並經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5、工作項目㈧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辦理2場法規宣導說明會,每廠至少出席2人次
,有5家廠商出席人數未達2人以上,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規定已扣除契約價金36,090元,其中減價金額12,030元,違約金24,060元。
⑵、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請被
告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各單位廠家,並說明至少派員2人出席,且以廠內環保負責人員為主。
⑶、原告已依契約規定辦理2場次法規宣導會議,且參加總人數超過200人。
6、工作項目㈨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會同六輕工業區內自主管理設置監測井地下水採
樣,至少會同採樣井數應達百分之50以上(即45次以上),而原告實際僅會同41次,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規定已扣除契約價金10,059元。
⑵、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函文通知六輕工業
區內各單位廠家,於地下水採樣前自行提報採樣期程,以利安排會同作業。
⑶、六輕工業區提出地下水自主監測報告有90口次採樣。
7、依系爭契約A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①第一期款:6,059,
985元、②第二期款:8,079,780元、③第三期款:6,059,
985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①第一期款:6,059,985元、②第二期款:8,079,780元、③第三期款:5,505,336元,其中第三期款係於102年2月23日給付。
㈡、關於系爭契約B部分:
1、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執行「100年度雲林縣六輕工業區鄰近地區農地調查計畫」,契約價金6,245,500元,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
101年12月28日止(即系爭契約B)。
2、兩造對於系爭契約B規定之條文(包括投標須知)不爭執。
3、原告在系爭契約B所提第一次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均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
4、被告依系爭契約B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共逾期487日,扣減1,249,100元之違約金。
5、系爭建議書1已送被告審核同意用印,列為系爭契約B之一部分。
6、依系爭契約B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①第一期款:1,873,
650元、②第二期款:2,498,200元、③第三期款:1,873,
65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①第一期款:1,873,650元、②第二期款:2,498,200元、③第三期款624,550元。其中第三期款係於102年8月22日給付。
7、若依原告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表6-1預定工作進度表」(即系爭建議書2)驗收,原告在系爭契約B共逾期487日;若依系爭契約B內附工作計畫書「表6-1預定工作進度表」(即系爭建議書1)驗收,則原告並未逾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規定對以下4項工作項目,扣除契約價金?
1、工作項目㈠第2項及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之資料蒐集有何缺漏?
①、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A之計畫工作
內容為:…以六輕工業區內可區隔獨立之工廠區、製程區、作業區、廢水處理區、碼頭、儲運區等單位,蒐集相關資料供環境場址評估作業使用(即工作項目㈠第2項);第一階段勘查作業包括製作廠商基本資料及自評表協助蒐集資料,並設有資料校核品管機制(即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2點),系爭契約A第1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A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原告就蒐集工作項目㈠第2項及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所蒐集之資料內容如附表㈠及㈡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稱附表㈠、㈡之資料,均係原告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所提出,附表㈠、㈡之表格並非合約工作內容,但後來係根據附表才發現原告之工作確有缺失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資料蒐集確有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提出附表㈠各欄「ˇ」所載之資料,而未提出「─」所載之資料,事後再依被告之要求整理附表㈠、㈡之表格提供予原告。
②、因此,原告就工作項目㈠第2項資料蒐集有如附表㈠各欄「
-」所載部分之缺漏。惟就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附表㈡僅有編號之公共管線部分之「製作廠商基本資料及自評表協助蒐集資料」部分有缺漏,被告不爭執上開公共管線非屬廠商,無廠商基本資料可供填寫(本院卷第187頁正面、反面),是原告就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之資料蒐集並無缺漏。
⑵、原告得否主張工作項目㈠第2項部分已於第一次工作報告提
出,並經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A第8條第18項第11款第1、2、3目及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已符合系爭契約A之規定?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A第9條關於「履約標的品管」部分,於第7項規定:「㈦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第12條關於「驗收」部分,於第2項規定:「驗收程序:廠商應按期程提交第一次、期中及期末報告初稿本,經機關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廠商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再送交審查委員複審書面簽認通過後,提交期末報告書定稿及光碟片,於期末付款時,由機關辦理驗收合格後並作成驗收紀錄,始得結案(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系爭契約A中已明白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A第8條第18項第11款第1、2、3目及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提交相關報告初稿本並經審查後,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再送交審查,期未付款時並由被告辦理驗收。
②、查原告就工作項目㈠第2項資料,已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提
出並經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A第一次工作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回覆暨辦理情形對照表所載,審查委員就第一階段原告所應進行之工作項目有提出許多意見,並無針對「製作廠商基本資料及自評表協助蒐集資料」之工作項目提出意見,有上開對照表可參(本院卷第161頁正面至第167頁反面),惟細究系爭契約A第
8條第18項第11款第1、2、3目及第12條第1、2項(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反面、第24頁反面)之規定,僅係有關廠商相關之送審規定,並無任何經審查通過即為驗收通過之約定,況依系爭契約A第9條第7項之規定,原告並不因被告之審查而免除其所應履行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未於第一次工作報告中指出原告此部分之缺漏,即認原告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已因經被告第一次工作報告審查通過而減縮工作內容。因此,被告於驗收時如發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符合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者,自得為減價收受,原告主張所提出之資料,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A之規定,尚難憑採。
⑶、被告於工作項目㈠第2項扣除契約價金63,000元,於工作項
目㈡第1項第1點扣除契約價金445,500元有無理由?
①、工作項目㈠第2項部分:
A、被告係以原告此部分之資料蒐集有缺漏,依議價/決標後標價單契約單價為70,000元,採減價收受扣除70,00030%=21,000元,加計21,0002=42,000元之違約金,共扣除63,000元,有複驗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按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正面)。原告此部分之資料蒐集既有缺漏,被告依系爭契約A第
4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契約價金63,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B、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A第8條第1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拒絕改善被告方能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A第8條第11項係關於被告應依規定提出相關之報告及審查等事宜,第9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如發現原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原告逾期未辦妥時,被告得要求原告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就工作項目㈠第2項有缺漏,而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之規定減價及扣罰違約金,並非依系爭契約A第9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原告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亦非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②、工作項目㈡第1項第1點部分:
查被告係以原告此部分之資料蒐集有缺漏,依議價/決標後標價單契單價為1,980,000元,採減價收受扣除1,980,0001/430%=148,500元,加計148,500元2=297,00
0元之違約金,共扣除445,500元,有複驗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正面)。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資料蒐集並無缺漏,被告自不得據此扣款並加計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合計445,500元,為有理由。
2、工作項目㈧部分:
⑴、系爭契約A之工作內容包括:㈧加強法規與教育宣導作業:
辦理2場次法規宣導說明會議,對象以六輕廠內環保負責人員為主(每廠至少2人),宣導內容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相關法令規定及各污染面向環境保護教育為主,參加總人數至少200人,如實際總人數抵於預估人數10%,將依實際人數計費核算應付款。系爭契約A投標須知第13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兩造對於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各單位廠家,並說明至少派員2人出席,且以廠內環保負責人員為主,及原告已依契約規定辦理2場次法規宣導會議,且參加總人數超過200人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依上開投標須知既明確規定「每廠至少2人」、「參加總人數至少200人」,顯見此均為系爭契約A投標須知第13條第
8項之內容,本件原告辦理法規宣導說明會有5家廠商出席人數未達2人以上,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參加法規宣導會議總人數已超過200人,已符合系爭契約A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命令六輕工業區內各廠商必須派員2人出席法規宣導會議之權力,故部分廠商不願配合派員2名參加宣導會,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上開投票須知中已明確規定「每廠至少2人」,原告於投標當時已知悉該規定仍參加投標,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A,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已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各單位廠家,並說明至少派員2人出席,且以廠內環保負責人員為主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A及投標須知內並無被告須為此協力行為,或原告得以請被告發函之方式代替之規定,自不能以原告上開發函行為既認其已盡此部分之契約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依議價/決標後標價單契約單價為40,100
元30%=12,030元,加計12,030元2=24,060元之違約金,共扣除36,090元,有複驗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此部分既有上開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契約價金36,090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3、工作項目㈨部分:
⑴、系爭契約A之工作內容包括:㈨其他行政配合:…⒋會同六
輕工業區廠內自主管理設置監測井,地下水採樣工作(頻率及比例視實際狀況調整,至少會同採樣井數50%以上)。系爭契約A投標須知第13條第9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9頁正面)。而兩造對於原告實際僅會同採樣井數41次,未達百分之50即45次以上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上開投標須知既明確規定「至少會同採樣井數50%以上」,顯見此為系爭契約A投標須知第13條第9項第4款之內容,本件原告僅會同採樣井數41次,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六輕工業區廠商進行監測井地下水採樣並未通知
原告,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能會同,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上開投票須知中已明確規定「至少會同採樣井數50%以上」,原告於投標當時已知悉該規定仍參加投標,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A,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至於原告主張已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通知六輕工業區內各單位廠家,於地下水採樣前自行提報採樣期程,以利安排會同作業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A及投標須知內並無被告須為此協力行為,或原告得以請被告發函之方式代替之規定,自不能以原告上開發函行為既認其已盡此部分之契約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依六輕地下水自主採樣計畫六輕廠區101
年1月至9月25日計劃期間內分16天共採樣90次,須至少會同45次,平均1天採樣5口,以人員日薪加上交通費為3,35
3元【計算式:(966元+276元)(45日5口/日)30%=3,353元】,加計3,353元2=6,706元之違約金,共扣除10,059元,有複驗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部分既有上開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契約價金10,059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B應依原告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表6-1預定工作進度表」(即系爭建議書2)驗收?或依系爭契約B內附工作計畫書「表6-1預定工作進度表」(即系爭建議書1)驗收?被告扣減1,249,1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B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部分:於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B各該文件條款間有矛盾時,應依效力順序規定擇定應適用之條款,是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系爭建議書2,本院卷第90頁正面)、決標文件之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B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系爭建議書1,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均屬兩造就系爭契約B簽訂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B所附之系爭建議書1為兩造就系爭契約B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則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系爭建議書1、2內容既有不一致之處,應以系爭建議書1為準。被告抗辯原告在無評選委員對工作進度規劃提出評選意見之情形下,卻將系爭建議書2大幅修改為系爭建議書1,並大幅放寬原告之工作進度,足認違反系爭契約B第9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建議書2驗收云云,自屬無據。
2、查被告係依系爭建議書2驗收,並以原告此部分之工程進度共計逾期487日而依系爭契約B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扣罰違約金1,249,100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7頁正面、反面)。惟本件依系爭契約B所附之系爭建議書1驗收,並無逾期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此扣罰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1,249,100元,為有理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被告應於102年2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A第三期款時,同時給付原告445,500元而未遵期給付;被告應於102年8月22日給付系爭契約B第三款時,同時給付原告1,249,100元而未遵期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A、B,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款1,694,600元,及其中445,500元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49,100元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何,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7,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