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關於被告王駿錡前案紀錄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王駿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原「被告王駿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駿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駿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王駿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7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蓬萊路交岔路口,攔查得知王駿錡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王駿錡同意, 於同 (1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駿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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