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使用,其配偶其被告丙○○則同時申請附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二日清償
消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
,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
全付清為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
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1,61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1,615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月19日收到訴外人弘立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之書信表示催討被告與原告間
之債務,被告遂認弘立公司業經原告授權處理與被告間之債
務關係,嗣被告與弘立公司協商,最後同意以清償欠款的一
半為和解金額,亦即本件被告戊○○為正卡之信用卡債務與
被告丙○○為正卡之信用卡債務總和238,048元之一半119,0
00元,加上利息4,000元,共計為123,000元。被告隨即分期
匯入原告帳戶,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其附卡為被告丙○
○使用,迄92年底時,該正附卡帳款尚欠本金146,933元,
逾期利息47,726元。至另一筆被告丙○○使用之正卡及被告
戊○○使用之附卡所生之債務金額本金則為97,320元,逾期
利息為31,605元(原告另以本院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請
被告給付)。
㈡被告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曾匯款123,000元至原告帳
戶。
㈢原告曾於93年委任弘立公司向原告之信用卡持有人及保證人
催討積欠之帳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本件信用卡債務是否已因被告全部
清償而消滅?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弘立公司與被告為和解,亦未同意以
債務金額一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查,證人甲○○到庭證
稱:「被告丙○○曾向我提及銀行最近常常打恐嚇電話來討
債,我認為就算欠錢銀行也不能如此囂張,所以就於93年4
月間與被告丙○○至原告南投分行協商,我當時向櫃台小姐
說為何要打恐嚇電話給被告,造成被告心生畏懼,對方說他
們的債權已經賣給弘立公司,弘立公司行為與銀行無關,我
要求銀行的經理出面,但經理不在,所以櫃台小姐把電話交
給我,要我們自己跟弘立公司談,說弘立公司可以代表他們
銀行,所以我們就在銀行用銀行的電話打給弘立公司」、「
弘立公司說可以協商,至少要還八成..經過討價還價後,
弘立公司同意只還一半就好,並每月要分期攤還」、「我有
再與銀行小姐確認與弘立公司協商的結果有無效力,銀行小
姐說弘立公司是代表原告所以是有效的」等語明確。又查,
被告所使用之原告正附卡迄92年底時,本金總計為244,253
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以二分之一計算為122,126.
5元,核與被告抗辯其匯予原告之金額大致相符。又衡諸常
情,倘被告未與弘立公司合意以債務金額一半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何以須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固定匯款一定金額
至原告帳戶,是證人甲○○前開所言,應非子虛。再參以弘
立公司曾於93年1月寄發被告戊○○通知書一紙,文中載明
:「本公司受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委託處理帳款催收事宜」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通知書一紙為證,益徵原告既有授權弘
立公司向債務人催收帳款,則此外觀已足以使被告誤信弘立
公司除催收外,尚有其他代理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行使債權之
一切法律行為如免除、和解等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弘立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效力乃及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信用
卡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既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1,615元,及自92年12月
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