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達樂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