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瑤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彰化市○○路○段○○○巷○○號房
屋門前牆壁之電信盒、電話線一段、固定鋼釘及門柱右邊
兩個小電盒拆除後,回復原狀,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萬4000元(含回復原狀費用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152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為謀其電信營業之利益,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之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電信盒、電
話線及固定上開電信盒、電話線用之鋼釘等物,嚴重影響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拆除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承辦人員態度不佳,全無為民
服務之心。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電信盒
等物,顯然已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妨
礙,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電
信盒、電信線及鋼釘等物至明。
2.又被告設置上開電信盒等物,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
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則被告設置上開電信盒等物之行為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牆面據以便利營業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所有權行使遭妨礙之損害,是被告
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惟被告所受領之利益
,係屬現實上之占有,依其性質並無法原告返還,則依民
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其價額之計算
標準,則係以租金加以計算,而系爭房屋外牆之租金,依
附近房屋之租金標準,平均係每月為1500元,而原告自民
國(下同)93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內,迄今已有5年6
月有餘,若以上開標準計,則被告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另原告請人估價移除系爭房屋外
牆之電信裝引接箱之費用約5000元,回復費用須1萬元,
共計11萬元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雖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惟如該私
有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尚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則依其立法意旨,倘該私有建築
物非屬公寓大廈,應認應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⑵電信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規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
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
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
無償使用。則依其立法意旨,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更應受
相同程度之保障。
⑶電信法第32條第4項亦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
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
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
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換言之
,有所謂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即
為公有之電線桿,並無有非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設置,或
在公有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之情事,因此被告擅自使用
原告之建築物並不符合補充性原則,是被告使用原告之建
築物並不合法。既不合法,即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適
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判決影本數份及現場照片4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緣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電信裝引接箱(即原告所稱之電
信盒)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一端係用於連接外部之電信電
纜,經由電信桿裝引接箱後,另一端則連接至包括原告在
內之附近居民住家之外線,再接引至各住家內部,以提供
電信服務,誠為提供原告及附近居民使用電信所不可或缺
之電信設備。另系爭裝引接箱及電信線路,早於原告93年
12月29日遷入系爭建物前,即已附掛於該處十餘年(此為
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房屋在他祖父時,約一、二十年前即裝
置),並非係原告遷入後,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附掛該處,
合先敘明。又本件因被告外線事務,尚需配合承包商時間
,非如原告稱不願意拆移系爭電信盒,但實在無法如原告
要求在特定時日或三日內為之;訴訟中,被告已委承包商
將爭電信盒予拆移他處。
2.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外牆。原告請求拆遷該電信裝引接箱及附屬線路,並無理
由:
⑴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
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
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
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
判決理由即謂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健全電信
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
特制定本法(電信法)』、『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民法第773條、電信法
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
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
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
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
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
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政策,土
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有土地
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⑶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理由亦謂:「查『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
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電信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
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
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按本
條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
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91年修正,且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
其可設置之設備內容,然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
未改變)。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
,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
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查被告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
一類電信事業』,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電話線桿
為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
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話線桿,以便搭設電信架空
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⑷準此,被告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
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故依法有權無償
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負有容忍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除云云,即無可採。
3.原告並無實際損失,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
得利:
⑴按電信法於85年修正後迄今,關於電信線路及終端設備等
設施,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均規定以『致發生實
際實失者』,始生補償義務,此觀現行有效電信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
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
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
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即可得知。
⑵次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於電信設施之
補償、賠償規定,既已於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特別明文規
定以發生「實際損失」,始付與相當之補償,自應優先適
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規定之餘地。
⑶再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
判決理由乃認:「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
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
當之補償』,強調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
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與民法第779條第
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92條
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用語上顯有不同,堪
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
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
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
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
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
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
,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
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
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限縮第一
類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
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
,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
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
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
是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
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時,僅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
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責任。』
⑷另依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電
信事業依據上開規定,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
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從而,此
等『實際損害』,並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在內,否則,即與提升電信服務之公共福祉而特許無償使
用之意旨相悖。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
實際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
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
為限。倘係租金之損害,亦係指於設置之前,依照法令或
預定計畫欲出租、使用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而言。」
⑸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於電信設施之
補償、賠償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而無再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查,電信
法既明文規定須發生「實際損失」始生補償義務,即不得
逸脫法律文義,任意解釋為包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金,其理至明。承前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本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僅於
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情形下,始須予以補償。今原告既未
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僅空言泛稱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補償,更無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權利。
4.退萬步言,原告計算之損害金99000元,亦有不當:
⑴原告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已逾5年短期時
效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倘認被告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然
原告自承請求之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迄今已有5年6月,
則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所示,就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已逾5年短期時效之部分,
即不得再為請求。
⑵次查,被告否認附近房屋外牆租金每月為1500元,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更應舉證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且
系爭電信裝引接箱所使用之面積僅約375平方公分(15公
分×25公分=375平方公分),倘認被告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租金之計
算,即應按使用面積佔外牆總面積之比例,乘上每月外牆
租金,方屬正確。原告請求概以外牆租金每月1500元計算
,而未依系爭電信裝引接箱之使用面積計算,實無理由。
5.系爭電信桿裝引接箱早於79至89年間,即裝設於該建物之
外牆,依當時之電信法規定,並無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建
築物之限制:
⑴查原告固主張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並無有非
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裝置,或在公有土地、建築物設置困
難之情事,而認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並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依原告於99年9月29日辯論期日所稱,系爭電信桿裝引接
箱已存在10至20年之久。換言之,係於79年至89年間即裝
設於該建物外牆,故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即應視裝設時之
電信法規定而斷,合先敘明。
②按電信法於66年1月25日修正時第23條前段規定:「電信
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
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
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
③嗣於85年2月5日修正為第32條並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
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
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
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
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
調處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使用河川、堤防、道路、
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
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同意
。」
④直至91年7月10日始於第32條增列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
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
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
提供使用。」
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91年7月10日修正之電信法第
32條第4項規定,既無特別訂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實不得
拘束被告早於79年至89年間,即已裝設系爭電信桿裝引接
箱之行為,自不待言。準此,被告依行為時之電信法規定
,不論係66年1月25日修正時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或係
85年2月5日修正之第32條條文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保
障通信安全之公眾利益,就系爭電信設備依法自可無償擇
宜設置,亦無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僅於因通過私人
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始有給付賠償之義務。上開規
定誠為民法所有權之特別法令限制,而屬所有權人應容忍
之義務。原告雖辯稱本案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4項規定
,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云云,已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其法律適用顯有誤解,實無足採。
⑵系爭裝引接箱亦無法裝設於系爭建物門口前方之電信桿上
:原告雖稱其建物前方為公有電線桿,並無有非使用私有
建築物不能設置,恐係因未瞭解電信設置,而有所誤解。
蓋查,被告係由電信桿佈放電纜至用戶整排建築物中心點
,再裝設「引接箱」,由「引接箱」左右兩端分別接出宅
內線至客戶住家內,其佈線用意如下:
①景觀的考量,如果由電桿直接接出外線,會有多條外線分
散在空中宛如蜘蛛網。
②佈放電纜至用戶並採固定配線方式,可在騎樓更換修芯線
,不必爬電桿就可查修,增加查修速度,快速提升服務品
質。
③將多條外線(每個客戶需有一條外線)收納至電纜,可以
避免外線受風吹雨淋日晒而劣化,讓客戶的通訊品質更有
保障。
故系爭裝引接箱實不宜裝設於該電信桿上,以避免對客戶
通訊服務品質造成影響。
6.原告主張依電信法規定,本案應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始得設置系爭裝引接箱,亦屬誤解:
⑴承前所述,被告依行為時之電信法規定,不論係66年1月
25日修正時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或係85年2月5日修正之
第32條法文,均明文規定『得無償擇宜建設』,不以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此觀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
判決理由即明白指出:「…惟按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
『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
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
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
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
方政府裁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部
分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並非鉅大工程,應可認定,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當時法令,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主
管機關之同意,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人孔蓋及地下
管線等語,應為可取。」。
⑵原告主張本件應取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設置系爭
裝引接箱,誠屬誤解。
7.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關於損失之填補,應優先
適用電信法規定而排除民法適用;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情事:
⑴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2號民事裁判要旨謂以:「公
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
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
⑵次按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即認:「再電
信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
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⑶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
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
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
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
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之規定,電信業
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
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
失』,方才予以補償。」承前開判決所示,電信法既有增
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利益,而屬針對電信
所規範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於涉及
電信相關事務時,即應優先適用電信法,始為適法。
⑷經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既已明白規定「其因
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此規定即係表彰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
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
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之意旨;
且對於損害補償之請求權要件,亦有別於民法184、179等
規定之要件。準此,電信法既對於損害之填補有特別規定
,自無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之理。原告
辯稱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實屬
無據。
⑸況查,被告依行為時及現行電信法規定,均得合法於該建
物外牆上設置系爭裝引接箱,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該設置行為既有法律依據,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明。
8.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依電信法請求補償:
⑴原告雖提出諸多判決,以主張其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然該等判決或係與本案原因事實迥不相牟,或係明
顯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
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此判決主要係
針對現行電信法之規定而說明。然承前說明,本案依行為
時之電信法規定,不論係66年1月25日修正時之電信法第2
3條規定,或係85年2月5日修正之第32條法文,均明文規
定『得無償擇宜建設』,不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
此判決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此判決
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出租之決議是否無效,本
案並非公寓大廈,實無此判決之適用。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此判決
雖判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然此見解已明顯違反現行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後段「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
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況依近期之實務見解,包括: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
第802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
事判決,均再三揭櫫「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補
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堪認電信
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
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
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
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出租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
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
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取租金
損失等等皆屬之。」、「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
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
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從而,
此等『實際損害』,應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
金在內」等意旨。原告提出之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
第22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既明白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並經近期包括高等法院之實務判決所變更,實無
足採。
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上開二則判決係在處理道路
使用費之疑義,完全與本案無涉,亦無斟酌之必要。
⑵準此,電信法既明文規定須發生「實際損失」始生補償義
務,即不得逸脫法律文義任意解釋為包括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其理至明。承前述,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本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租金之義
務,僅於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情形下,始須予以補償。今
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僅空言泛稱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現場
照片2幀(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電信盒(即
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4幀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謀其電信營業之利益,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之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電信盒、電
話線及固定上開電信盒、電話線用之鋼釘等物,嚴重影響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利用,顯然已致原告對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妨礙,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電信
盒、電信線及鋼釘等物,並請求拆移暨回復原狀費用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萬元4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
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之行
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無,原告是否因該架設行為
致產生實際損失而須由被告填補損害?分述如下:
(三)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
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
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
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電信法第3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固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4項有所謂補充性原則之
適用,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即為公有之電線桿,並無有
非使用私有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土地、建築物設置
困難之情事,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建築物並不符合補
充性原則,是被告使用原告之建築物並不合法,既不合法
,即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惟該電信法第32條第4
項之補充條款,確如被告所辯係91年7月10日修法所增訂
,而該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電信線路,原告亦自承係在
其祖父時代即存在,約有1、20年歷史,是本件裝設行為
發生時點應係舊法時代,則原告援引上開新法指摘於舊法
時代尚屬適法之裝設行為與法令不符等語,容有誤會。且
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之安定性原則未合,自不可採。況
且,本件縱屬適用新法時期所架設,是否即可逕謂有該補
充規定之適用,仍不無疑問。蓋該項亦明文規定:有非使
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
物設置困難等兩種除外規定,得排除該項本文之補充規定
,則原告主張為何不架設在公有電線桿上等語,原告應是
驟下結論之詞,尚非可信。
(四)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
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
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
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
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上揭條文,
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
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
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
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
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
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
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所述,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
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
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
。又參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
792條條文中「所受之損害」之用語,與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實際損失」用語不同,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
1項後段之「實際損失」,所稱之「損失」,應係指「積
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
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
前,早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
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僅係在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下方門柱處,架設電信裝引接箱及連接之
電信線路,並未妨礙原告居家之出入,亦不影響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微(誠如原告稱有礙觀
瞻或風水不佳之說),依照上開之說明,此等侵害尚未達
積極、有形之實際損害之程度,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
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含回復原狀
費用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