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江秀緣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 告 陳志騰 (原姓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關係與占有關
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曾為車主,後來將車子典當予被告即嘉鴻當鋪:
⑴查原告原本曾為「9H-4520」自小客車(三菱lancer型號
、1597CC、銀色、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7月,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主,由來於原告在89年7月31日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關係企業為「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3萬7840元購買取得,並辦理車
貸分期繳納(不足額)迄今。
⑵然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因急需金錢,乃偕同
夫婿 陳國彰 一起辦理將系爭車輛典當給被告之典當契約,
並借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借款(但當時預扣第1個月72
00元之利息,實拿7萬2800元),此有當鋪當票可稽。依
被告前述當票之背面印有營業規約,其條文第六條規定:
「滿當期限依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訂為三個月,滿期後
五日內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順
延質當者,依規訂由本舖自由變賣,物主不得異議」、第
七條規定:「滿期當物概不通知流當,而該項當票即行作
廢」等語。
2.典當契約因滿期無法取贖而流當,車子由被告予以變賣,
原告不知被告變賣予何人:
⑴其後,原告之夫婿陳國彰因肺結核、咳血、糖尿病、阻塞
性肺炎等疾病,於91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陸續在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進行右上肺部份切除手術與住院等
,原告將所借得之錢,都花在夫婿陳國彰之醫藥費上,且
當時家庭經濟拮据,所以原告在91年1月份就開始無法按
期將利息給付給被告嘉鴻當鋪,接下來91年2、3、4月份
,原告也仍無法籌錢給付利息與本金,依據被告之營業規
約第六條、第七條就發生三個月滿期流當效果。
⑵被告在91年5月初曾打電話給原告之夫婿陳國彰說請還錢
,並說再不還錢就要賣車子了,但原告夫妻當時實在沒有
辦法還,其後當鋪就沒有再與原告夫妻聯絡了,對於被告
將系爭車輛予以變賣,既係基於典當契約之約定,雖捨不
得卻也只能接受其結果。當時因原告夫婿需要休養身體,
另也怕無法還錢會惹上被告產生事端,所以也不敢主動與
被告聯絡詢問其後續狀況(且問了也無法改變流當結果)
,因此不知被告將系爭車輛變賣予何人?而被告認為其有
自由變賣權限,也不會告訴原告系爭車輛變賣給何人。
⑶又系爭當鋪當票之「正本」仍在原告身上,此佐證系爭車
輛當時一定是流當結果,因為若有贖回,當鋪當票正本即
會被收回。
3.被告將系爭車輛變賣時未辦車籍登記之過戶,致原告雖已
非所有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狀態卻不斷收到罰單、稅單、停
車費單、闖ETC違規處理費等單據:
⑴查被告於將系爭車輛變賣交付予第三人時,並未辦理監理
站車籍登記名義之過戶,致車籍名義人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然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僅需交付即生
效,至於監理站車籍名義之登記僅是行政管理目的所設,
並不以名義登記之過戶作為汽車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所
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變賣交付行為已為第三人所有,非
原告所有,且原告既已失去占有使用狀態,更非該汽車使
用權人。
⑵系爭車輛在典當發生之90年12月間已交給被告,自此時即
已脫離原告之占有,其後遭變賣更是流落在外,然自91年
約下半年開始迄今,原告就陸續收到系爭車輛之各種交通
違規罰單(違規地點都在台灣北部,台北縣居多),累積
至99年6月中旬,竟有違規上千筆,金額累計達221萬7600
元,又有稅單、停車費、闖ETC違規處理費等單據,其中
列入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的有2萬多元。原告
之夫婿陳國彰向行政執行處人員抱怨,行政執行處人員請
原告夫婦去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律師扶助向法院提出消
極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狀態,原告始知道法律解決方法。
4.被告於原告無力還款而流當後,將系爭車輛處分掉,乃最
符合被告之利益;且原告既一直沒有還款,被告也不可能
會將系爭車輛返還占有給原告:
⑴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在8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其新車買賣價格為53萬7840元,此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⑵而本件系爭典當契約發生在90年12月底,即當時系爭車輛
已使用了1年又5個月,當時其車體價值依市面行情約打七
折,即約還有35至40萬元左右;反觀原告若於91年間清償
給被告,其清償金額僅8萬元,即使加計利息也僅十多萬
元,因此對於被告而言,當時發生流當情形時,將系爭車
輛處分掉對被告之經濟利益顯然較有利。而原告當時基於
經濟狀況差,無奈始未回贖。事隔數年,被告去向不明,
其當舖又轉手他人經營,當舖也改了名稱。
⑶又被告僅曾於91年5月初向原告詢問是否要還清債款取回
車輛?因原告表示無力清償借款,當時被告就表示那會將
系爭車輛處分掉,而從當時迄今,被告就從沒有再向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過。
⑷基於以上被告之利益考量,足堪認定被告應該是已經處分
掉系爭車輛以獲取利益;且至少因原告沒有清償借款(其
佐證為當票正本還在原告此方保存),被告絕對不可能會
將系爭車輛返還給原告,原告對該車輛乃不會有占有關係
可言。
5.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
之實際狀態不符,且實際使用權人亦非原告,然相關費用
基於目前車籍登記狀態之表面因素,卻均對原告予以處罰
或令負擔,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乃有確認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真正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
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全戶所得與國稅局財產清單、被告
當鋪當票、原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系爭車輛違規金
額查詢單、台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彰
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台北縣路邊停車繳費(或補繳)
通知單、ETC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統一發票、台北縣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影
本)各1份。及聲訊問證人 歐鑫瑜 、 林忠毅 、 陳錦鐙 、陳
國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全戶所得與
國稅局財產清單、被告當鋪當票、原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系爭車輛違規金額查詢單、台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台北縣路
邊停車繳費(或補繳)通知單、ETC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統一發票、台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歐鑫瑜、林忠毅、陳
錦鐙、陳國彰到庭證述無誤。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關係與占有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