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健安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
2、3月間某日,接到被告公司所寄發之97年度股利憑單,
其上記載原告得領取97年度股利新台幣(下同)213,739元
,惟迄今被告公司仍尚未給付,是爰依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度股利213,739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乃係於97年7月21日受讓
自其父親即訴外人甲○○,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受讓股份前之
訴外人甲○○及受讓股權後之原告得領取97年度股利
213,739元,然經被告公司盤點資金給付狀況後,認為被告
公司業已分別於7年3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30
日、同年9月30日、97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支付訴外人甲○○及原告97年度之股利共計492,100元,除
原告主張之97年度股利213,739元外,原告及訴外人甲○○
尚溢領279,361元,被告公司自無需再給付予原告任何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21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被告
公司應給付予伊97年度股利213,73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度股利憑單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1紙為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此情為真;而被告公司曾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給付原
告及訴外人甲○○共計492,100元之情,亦經被告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5紙在卷可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情亦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準備書狀及受命法官
前,曾自認尚未給付原告97年度股利213,739元,有被告99
年6月1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本院99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
錄1份可按,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97年度之
股利業已分別於97年3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30
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給付予原告及其股份原持有人甲○○共計492,100元云云
,揆之前開判例及法規意旨,被告自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真
正及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然查,證人即原告持有
股份之轉讓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確實曾領取被告公司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號之
支票4紙,目的確實係給付股利,但伊現在已經無法核對係
用以給付何時之股利;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支票1紙,
則非係用於給付股利,至於目的為何,則要詢問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綦詳,是證人甲○○之證詞實無法證明被告提出
之支票5紙係用以清償97年度之股利;被告另又辯稱:伊公
司係每兩個月發放一次股利,因此,依據伊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5紙之發票日期及97年度11月及12月份試算表2紙
,可證明該5紙支票係用於給付原告及訴外人甲○○97年度
股利云云,並又提出97年度11月及12月份試算表2紙為憑,
且證人甲○○亦當庭證稱:被告公司股利確係每2個月開立
支票給付1次等語明確,然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號之支票3紙,記載領款
人為訴外人甲○○,如附表所示編號5號之支票1紙,記載
領款人為原告,此外即無任何該5紙支票給付目的之相關記
載,再將該5紙支票與被告提出之試算表2紙互核,亦未能
核對出原告曾有領取與試算表相符之97年11月及12月份股利
之支票,是被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及試算表2紙
至多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有以支票給付予原告及訴外人甲○○
492,100元及被告公司每月均有試算盈餘之事實,然尚無法
遽以推斷該支票5紙係用以支付原告97年度股利。此外,被
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無法提出其他清償97年
度股利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信為真實,是應
認被告自認未給付原告97年度股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213,7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7日
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8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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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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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台灣中小│AU0000000│101717元│
││15日│企業銀行│││
│││大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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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6月│同上│AU0000000│45363元│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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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6月│同上│AU0000000│88413元│
││30日││││
├───┼────┼────┼──────┼──────┤
│4│97年9月│同上│AU0000000│214652元│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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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2月│同上│AU0000000│41955元│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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