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陳嘉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2月3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貨車之駕駛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4日前。而上訴人先於同年2月24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同年4月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2569號函復駕駛人確有上述違規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以105年4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過系爭平交道前,停在與系爭平交道垂直之巷道中等候前兩列火車經過,於該處並無法看見平交道閃光號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火車於3分29秒全數通行完畢,3分32秒時警鈴停止,3分34秒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均開始升起,3分35秒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又開始響起,燈光號誌亦開始顯示。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至警鈴又開始響起,僅有1秒之間隔。由於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型環保車起步較慢,於跟隨前方車輛往前行進後,實來不及反應,若貿然停止將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虞,不得已才繼續往前行進。惟往前不遠即遇到直角轉彎,並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上訴人顧慮所駕駛車輛為大型車,不宜停在該處以免妨礙交通,始於轉彎後繼續往前經過平交道,以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遮斷器正開始放下,至上訴人發現遮斷器忽然碰到右前車頭擋風玻璃時,已來不及停下,致該遮斷器遭撞到。原審未考量臺鐵管理局就鐵路平交道警鈴間隔過近之設計不當問題,亦未察及上訴人確實未看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遽認上訴人駕車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路況之過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在遮斷器升起,系爭平交道警鈴再次作動後,停在上訴人前方之數輛機車之機車及1輛黑色轎車即開始往前駛越平交道,與原判決所言「系爭平交道雙向之所有駕駛人均知此事,因而停車等候」之情事不相符;又上訴人於「通過後,趕緊將車輛停靠路邊,走到對面按了大概5次緊急按鈕」,係出於為使撞斷之遮斷器得以儘快修復之意,始趕緊通知臺鐵人員到場處理,與原審之推論無關,原審以此作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參見原審卷第26頁~30頁調查筆錄),查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10時5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兩造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原判決並將前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