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被上訴人浚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育強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代表人由 李慶華吳英世 分別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2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6萬6,989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萬3,349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實際所漏稅額12萬3,349元處以1.5倍罰鍰,計18萬5,023元。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就補稅處分復查,惟補稅處分已逾法定復查期間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後,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育強屬重聽及中風傷殘人士,不便上班,由姊姊 黃玲愉 代理公司業務,黃玲愉於103年間因心臟病及腎臟病問題,重病在身進出醫院頻繁,無法上班,被上訴人人員收件但未拆閱稅額繳款單,直至103年9、10月間接獲法院通知,才申請復查,並無故意延遲申請之意圖。上訴人裁罰100年10月至102年2月漏開發票246萬6,989元,並無實質客戶之收費憑證及銷貨憑證,更無實質客戶舉發,且未向被上訴人證實,僅憑檢舉人單方面未證實之文件,實不構成被上訴人逃漏稅之理由,實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246萬6,989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2萬3,349元,並處罰鍰18萬5,023元,被上訴人僅就補徵營業稅乙項不服。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3年7月30日(星期三),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9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該復查申請書郵寄信封所蓋郵戳可按(見原處分卷二第6頁背面),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起訴難謂合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上訴人,依檢舉人提示之100年10月至102年3月份之「服務部行事、出退貨、收款日報表」(以下簡稱日報表)所載,大部分施作者為張旭旗;而依 張君 之談話紀錄表示,每天會依公司助理給的服務派單表去服務客戶,再將拿到的錢全部轉交助理。經該局請其確認日報表中的金額合計欄位,確為每日維修完後將收到的錢轉交助理的合計,是日報表上之合計確定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以日報表核認其銷售額313萬9,106元〔不含稅,(3,314,261-18,200)÷1.05)〕,減除其已申報銷售額67萬2,117元(不含稅),核定漏報銷售額246萬6,989元,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係以:㈠上訴人所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3年6月
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業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並蓋有被上訴人收件專用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150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所為1.5倍即18萬5,023元罰鍰裁處書,係於103年10月20日作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49頁),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證明,其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繳納期限為同年11月11日起至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補稅處分的復查申請末日應為103年7月30日(星期三)屆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見原處分卷二第6頁背面),自明顯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上訴人駁回其復查申請,固無違法。
㈡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補稅與罰鍰為兩個不同的處分,任
令被上訴人因對此有所誤認,選擇早已逾申訴期間的補稅處分,而置尚在申訴期間內的罰鍰處分而不予一併審查,導致被上訴人只能獲致一個形式上復查不合法的駁回處分,卻坐失罰鍰處分未一併審查,而終亦逾期無從審查之不利益處境。固然被上訴人之誤認有所過失,但實不應使其擔負連開啟訴訟之門都不准的鉅大不利益。尤其這還導源於上訴人收到申請復查書時,不即為一併審查,反係行文被上訴人,在未充分告知被上訴人上述差別及法律效果之前提下,任令被上訴人基於錯誤認識的,至少專業稅務人員均能明顯辨識有明顯錯誤的「決定」,竟仍將錯就錯的只從形式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實現,寧採符合被上訴人真意,且有利被上訴人人民之態度,認定此處申請復查,係同時針對兩者處分,是關於罰鍰處分,上訴人並無於復查決定中一併審查,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糾正而予維持,自亦違法不當,應一併撤銷,由上訴人就罰鍰處分是否違法為實體審查,始為合法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函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於復查時檢附之營業稅本稅繳款書管理代號與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及裁處書為2個不同的處分,其提起復查有無包含罰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回函明確說明,僅就本稅(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復查,並未對營業稅罰鍰(F282840Z0000000000000000)有所爭執,是該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不得就營業稅罰鍰部分再行主張。準此,基於爭點主義,被上訴人既然在程序上已不得再為行政爭訟(即罰鍰),其實體法上之爭議,上訴人已無審酌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罰鍰部分未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甚為明確,原判決竟逕予認定「罰鍰處分既有上述漏未審查之違法,爰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於罰鍰的復查申請,另為實質審查的適法處理」,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且我國租稅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過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及60年判字第743號復著有判例。又「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知,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乃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3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業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並蓋有被上訴人收件專用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150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所為1.5倍即18萬5,023元罰鍰裁處書,係於103年10月20日作成(見原處分卷一第149頁),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證明,其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繳納期限為同年11月11日起至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見原處分卷二第6頁背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書未指明就何者處分不服,且所檢附者為補稅處分(核定稅額繳款書),而於103年12月10日函詢被上訴人(略以):「究係有無包含營業稅罰鍰之核定不服」,該函以本稅及罰鍰為不同管理代號,要求被上訴人補充說明(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回函說明(略以):申請復查案件為核定稅額之認定,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附上補稅處分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二第4、5頁)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僅就補稅處分申請復查,未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乙節,堪以憑認。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既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判決就補稅部分,以明顯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上訴人駁回其復查申請,固無違法,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惟就罰鍰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係同時針對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並未於復查決定中一併審查,即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亦違法不當,應一併撤銷,由上訴人為實體審查,始為合法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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