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林煌庭 再審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檢附⑴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2日北工使字第1030632046號及103年6月9日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合法房屋證明函;⑷103年9月23日聲明書;⑸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4年莊建測字第008060號)。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會同再審原告勘測,發現系爭建物現場為「磚造」房屋,與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瓦葺土塊造」不符,致無從僅依再審原告所附文件證明系爭建物與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為同一建物,經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未獲補正,再審被告乃以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第一次測量申請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再審被告檢視後尚有相關事證仍待確認,撤銷前處分,並於104年6月10日函請再審原告另行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受理訴願之新北市政府因以104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95472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駁回。嗣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載明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亡父 林清瑞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再審被告乃於104年7月14日及104年8月7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補正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 林徐英 即再審原告祖母)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或如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或因移轉取得者,請另檢附相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移轉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再審原告逾期未提出,再審被告乃以104年9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2899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祖母林徐英在日據時期之昭和11年2月29日向當時新莊信用組合購買,為林徐英之私產,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林徐英有權在生前處分系爭建物;其於往生前5年之民國29年,即伊年僅1歲時,與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林清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伊所有,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建物自民國29年起即為伊之所有物。而林徐英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7月19日死亡時,民法總則、物權編及繼承編皆未施行,系爭建物之處理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或臺灣之習慣,再審被告卻依現行民法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林徐英之遺產,要求以林徐英之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即屬違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又伊提出日據時期建物基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建物與土地同屬業主 詹石仙 所有,主張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旨,另提出公文文號Z0000000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伊顯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依法核發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
三、再審被告抗辯:依日據時期706番地(即新莊段新莊小段7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德段1005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先後有2筆構造與面積不同之建物辦理建物登記,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0月8日,706地號及地上建物均登記為詹石仙一人所有,惟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5月22日),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有限責任新莊信用組合」辦理保存登記,土地所有人仍為詹石仙,故系爭建物與土地非屬一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雖記載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人,故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29年即自林徐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實據,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並非有據,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或對再審原告有利證物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該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
建物測量申請人之資格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要件。再審原告係以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林徐英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為林徐英於日據時期向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林徐英去世後,由再審原告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林清瑞之配偶及子女共8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等情,通知再審原告補正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林徐英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或如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或因移轉取得者,請另檢附相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移轉契約書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移轉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惟再審原告逾期未提出,且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訴外人 林明誠 配偶 徐碧珠 居住,亦無得遽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第213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準用第213條第3款:「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規定,並無違誤,因認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再審被告應依法核發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第㈢、㈣點之論述),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主張:林徐英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7月19日死亡時,民法總則、物權編及繼承編皆未施行,系爭建物之處理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規定或臺灣之習慣,再審被告卻依現行民法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林徐英之遺產,要求以林徐英之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云云,無非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卷第55至57頁所附日據時期建物基地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同卷第45頁所附財產查詢清單,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之書證,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以當事人因不知其業已存在或無法使用,致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要件者,明顯不符。又上開日據時期建物基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記載,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所定申請測量系爭建物之資格;前述財產查詢清單,係由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一節,業據該清單附註一記載明確,易言之,該清單將系爭建物列為再審原告之財產,係根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為記載,惟房屋所有權之取得與房屋稅之繳納本屬二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從據以推論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上述證物均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屬無憑。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並非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本身,亦與前揭條款所謂證物之定義不符,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曾於前訴訟程序援引該判決對於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闡釋,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本院自無依再審原告聲請,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