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灯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灯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灯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1、1532、1533、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前開第1、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黃灯旺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持上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經黃灯旺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灯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118號、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