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世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塑膠剷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傅世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做業務,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跟父親及母親一起住,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的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剷管)、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塑膠剷管)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