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邱傑勤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相對人 賴雅文 代理人 賴志成 關係人 林永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賴溪州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予變更為選任關係人林永山律師為此被繼承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溪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賴雅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雅文與被繼承人賴溪州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查被繼承人賴溪州前因失蹤,經本院宣告於民國46年10月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賴溪州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賴溪州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閱卷所得資料知悉,相對人賴雅文為辦理與被繼承人賴溪
州共有之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前開土地依地籍清理之分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土地,得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時相對人即得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又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究為「賴溪州」或為「 賴溪洲 」尚
待查明,且被繼承人原名「 賴嘴 」並曾轉住「線東堡阿夷庄土名柴坑仔」等,皆待相對人查明,惟相對人未查明即以無相關戶籍資料可查,而認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185條、第1178條規定,於公示催告後,真正權利人或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權利,影響甚鉅,是倘未查明,致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法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恐損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㈢又相對人未善盡查明責任,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
產管理人,嗣後經查明失蹤人確有繼承人存在不乏案例。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戶政、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及戶籍謄本,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失蹤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則陳稱略以:被繼承人之姓名應為「賴溪州」,而抗告人既不願擔任被繼承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為消弭爭議,相對人同意改選任關係人林永山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據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彰化縣○○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賴溪洲,住所為彰化郡大竹庄大竹字大竹,嗣於36年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土地共有人為賴溪州,住址則為彰化市大竹字大竹,二者姓名雖略有差異,然住址相同,足認「賴溪洲」及「賴溪州」應屬同一,是被繼承人賴溪州於36年間登記時即為重測前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員地一字第1050001995號函附卷可稽。惟依其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查無現況賴溪州之戶籍資料,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彰市戶字第1050002243號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員地一字第1050001995號在卷可稽,自堪認確有被繼承人賴溪州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且相對人以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以利上述共有土地之分割,自亦合法。又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
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相關之公示催告目係合法有據。惟原審裁定選任之抗告人既抗告如上,且相對人亦為應和併陳報可改選任由關係人林永山律師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暨林永山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任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書可參,則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相對人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又律師亦屬堪任遺產(財產)管理人者,況兼能減少抗告人之職務負擔,爰認允宜變更原裁定此部分本無不法之選任人選,而就此部分變更裁定為選任關係人林永山為賴溪州之遺產管理人。至其餘原裁定併為之公示催告與原審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並無變更、廢棄之理由與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