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岷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參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吸食器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岷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巷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搜索其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309公克)、范岷豐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岷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㈣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0月26日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
告1紙、105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函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惟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8月3日函1紙在卷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30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2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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