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24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仲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關於:
「102.02.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2.26」;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關於:「12年度訴字第5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外,其餘,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