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易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易晉犯竊盜罪,共四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林孟暉 溝通解決薪資糾紛,僅因不滿遭扣薪水即輕率以竊取財物報復,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