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景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卓景文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馬芬蘭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見有警察巡邏,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攔查舉發,即右轉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6號前,因同向車道前方有自用小客車行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郁穎 步行於成功路上,卓景文閃避不及,而撞上陳郁穎右足踝,致陳郁穎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景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景文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馬芬蘭、被害人陳郁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17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及擔心自己無照駕駛而駕車逃逸,其置傷者於不顧,固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害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