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政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許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8-9頁筆錄)。
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件(見警卷第8-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