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載有「 翁鳳馨 」之部分均應更正為「翁凰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傳送載有「幹你娘你會出事」、「你事看看」、「幹你娘我一定會叫人的」、「幹你娘你慢慢看」、「晚一點你就知道了」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翁凰馨之行為,乃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為其拿東西遭拒,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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