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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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高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3、614、797、91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高杉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高杉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及車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牌侵吞入己。嗣經警察調閱前揭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至林高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均經具領後發還)。
二、案經 簡信立陳謙信洪玉蘭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及 李麗葉陳俊益蔡威聖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高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高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辯稱:東西都物歸原主,伊沒有拿,且撿到的車牌、鑰匙都交給當地警察沒有侵占,伊的工作是送瓦斯,瓦斯桶是伊老闆的,伊沒有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所有之電務零件8個及滅火器3支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7頁、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立及陳謙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7頁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變異他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為自己管領之意思,即可謂有竊盜之犯意。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分別自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所取得,其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且係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所管領之物一事,自得為知悉。又據被告所稱取走該等物品或係將之作為垃圾處理,或欲將之交由警察處置,或僅將之攜於車站外之樹下放置,惟無論何一理由,被告未經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之同意,即憚憑己意,而為前述之處分,其主觀上即係將之視為自己之物而為處置,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被告既明知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上開物品,業使該等物品納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其於警方查獲時,將該等物品交由警察處置,亦未能卸免其因竊盜行為所應負擔之刑責。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色手推車,係為告訴人洪玉蘭所有,經洪玉蘭於附表編號3所列之時間及地點發現手推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7頁),且依現場目擊證人MUNIROH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1月18日7時40許因在基隆市○○路○○號2樓陽臺曬衣服,故曾目擊竊案之經過,當時伊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路○○巷○號將上開藍色手推車推走,嗣並將之綁在機車後面離開現場,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所示穿著綠色外套、黑色褲子、戴安全帽騎乘185-GFA號機車之人即係取走該推車之人,因伊曾在基隆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見過被告數次,所以可以認得取走手推車之人即係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參以被告陳稱:185-GFA之機車確為伊所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4頁),及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洪玉蘭所有之藍色手推車,被告空言伊未曾竊取告訴人洪玉蘭所有之藍色手推車云云,諉不足採。
(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李麗葉之同意,即將放置在基隆市○○街○○巷○○號前之瓦斯桶取走,並將之攜往復興街60巷口之土地公廟前放置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56頁),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的工作是送瓦斯,該瓦斯桶係伊老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瓦斯桶係伊以1400元向瓦斯行所購買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6頁),前後辯詞顯然不同,已難認為真實,況被告亦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僅因被告片面之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未經被害人 曹釗 之同意,即將證人即被害人曹釗所有,放置在基隆市○○街○○號前之K7B-789號機車牽走,並將之攜往基隆市○○街○○巷○○號前停放,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釗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38頁、第45頁、第57頁),堪信為真。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該車輛不知何人停放在伊位於基隆市○○街○○○號住處前,伊只是因為怕吵到鄰居,不要該車輛放置在伊上開住處100公尺內,始會將車輛移置到基隆市○○街○○巷○○號前云云,惟據證人曹釗所稱:前開車輛原係放置在基隆市○○街○○號前(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14頁),並非臨近被告基隆市○○街○○○號住處之前,衡理並無妨礙被告通行或侵擾其鄰居之疑慮,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合於常情,殊不足採信。
(五)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牌,係為被害人 莊恒裕曾鵬瑋 、蘇 文山 及告訴人陳俊益、蔡威聖所有,並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竊,嗣由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拾得後,攜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放置,由警方於100年12月16日在被告之上開住處所查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莊恒裕、曾鵬瑋、 蘇文山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益、蔡威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前揭車牌照片1張等資料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撿到的車牌都交給當地警察沒有侵占云云,惟警方於100年12月16日23時40分許至被告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因被告門未關緊,自外目視本案車牌均置放於被告屋內門口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7頁),足見上開車牌為警查獲前,均係放置於被告居處,為被告持有中,被告辯稱已交給當地警察云云,洵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辯稱:所拾得之前揭車牌,伊係打算於下班後交由警方處理云云,惟該等車牌據被告所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所拾獲,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就近交由桃園之警察機關處理,且該等車牌有相當之重量,被告將之攜回基隆住處存放,再俟機交由警方處理,豈非迂迴,所辯顯非合理。況被告既稱該等車牌係欲交由警方處理,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其仍將之據為己有,攜回家中放置,其主觀自難謂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自始均堅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牌係伊拾獲,且依卷附資料亦僅能證明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牌係遭人自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輛強力拉扯而取走,而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而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六)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於遭警方查獲前,係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913號卷第3頁)。又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璟翔 於警詢時證述:691-EFL號機車係於101年2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郵局前發現失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1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參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91-EFL號機車放置地點照片2張等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91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林璟翔之同意,而擅自取走該車,供己之用。被告雖辯稱:撿到的鑰匙有交給當地警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機車鑰匙伊不知丟到哪裡了,並沒有為規避警方查緝才將鑰匙放置別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13號卷第4頁),可徵被告並未將該機車之鑰匙交給警方,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所辯稱:該機車係伊老闆即「世家板模營造廠」負責人(綽號「 阿發 」)借伊使用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綽號「阿發」之人之正確年籍,本院自無從以之為證據方法傳喚該「阿發」之人到庭進行調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因無證據可為證明,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牌係遭人自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輛強力拉扯而取走,係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1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依卷附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牌,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自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車輛上強力拉扯而竊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性下,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經檢察官選任基隆長庚醫院為鑑定機關對其進行鑑定,依該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基隆長庚醫院提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竊盜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竊取或侵占之物,被告雖非供作犯罪之用,惟其行為業致社會和平秩序遭到重大危害,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且就本件被告之各項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自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和平秩序,法所難容。兼衡其犯後飾圖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及其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之罰金,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不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自省,恣意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和平秩序,法所難容。兼衡其犯後飾圖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及其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1萬6千元,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1│101年1月17日9│基隆市七堵區港西│電務零件8只│步行進入未鎖門│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時30分許│街5號(基隆火車│(價值各約新│之前揭倉庫內徒│項│犯,處有期徒刑││││站電務物料倉庫)│臺幣500元)│手竊取後,為警││2月,如易科罰││││││於該址前查獲││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101年1月12日18│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手提式乾粉滅│進入該址候車室│刑法第321條第1│林高杉在車站竊│││時11分許│路142號(基隆市│火器3支(價│徒手竊取該等物│項第6款│盜,累犯,處有││││八堵火車站候車室│值各約新臺幣│品後,為警於該││期徒刑5月,如││││內)│1000元)│址前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100年11月18日7│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藍色手推車1│徒手將該手推車│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時40分許│路25巷8號前│台(價值約新│以繩子綁附於車│項│犯,處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號185-GFA號重││2月,如易科罰││││││型機車後,騎乘││金,以新臺幣││││││該車逃逸,復將││1000元折算1日││││││該手推車藏放於││。││││││其住處(基隆市││││││││復興路127號)││││││││旁水溝處│││├──┼───────┼────────┼──────┼───────┼───────┼───────┤│4│100年12月16日│基隆市○○街○○巷│瓦斯桶一只│徒手將瓦斯桶接│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12時許(起訴書│21號前││頭鬆開後,以滾│項│犯,處有期徒刑│││誤載為101年12│││動方式竊取該瓦││2月,如易科罰│││月16日3時55分│││斯桶,後將之藏││金,以新臺幣│││許)│││放於基隆市復興││1000元折算1日││││││街60巷口土地公││。││││││廟前│││││││││││││││││││││││││││├──┼───────┼────────┼──────┼───────┼───────┼───────┤│5│100年12月16日│基隆市○○街○○號│車號000-000│見該機車停放於│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3時54分許│前│號重型機車│該址,即以徒手│項│犯,處有期徒刑││││││牽引該機車之方││2月,如易科罰││││││式竊取該車,並││金,以新臺幣││││││將該車藏放於基││1000元折算1日││││││隆市○○街○○巷││。││││││35號前│││││││││││││││││││││││││││├──┼───────┼────────┼──────┼───────┼───────┼───────┤│6│100年12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某工│POR-851號機│POR-851號機車│刑法第337條│林高杉意圖為自│││16時前某時│地│車車牌乙面│係被害人莊恒裕││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6││而侵占離本人所││││││日16時許,在基││持有之物,處罰││││││隆市仁愛區復興││金新臺幣4000元││││││街64巷13號前發││,如易服勞役,││││││現失竊,被告係││以新臺幣1000元││││││於被害人發現車││折算1日。││││││輛失竊前之某時││││││││自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拾得該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攜回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街○○○號││││││││之住處內│││├──┼───────┼────────┼──────┼───────┼───────┼───────┤│7│100年12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某工│XD2-052號機│XD2-052號機車│刑法第337條│林高杉意圖為自│││13時30分前某時│地│車車牌乙面│係被害人曾鵬瑋││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6││而侵占離本人所││││││日13時30分許,││持有之物,處罰││││││在基隆市仁愛區││金新臺幣4000元││││││復興街64巷9號││,如易服勞役,││││││前發現失竊,被││以新臺幣1000元││││││告係於被害人發││折算1日。││││││現車輛失竊前之││││││││某時自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拾得││││││││該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攜回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3││││││││5號之住處內│││││││││││├──┼───────┼────────┼──────┼───────┼───────┼───────┤│8│100年12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某工│DQA-686號機│DQA-686號機車│刑法第337條│林高杉意圖為自│││某時│地│車車牌乙面│係告訴人陳俊益││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6││而侵占離本人所││││││日某時許,在臺││持有之物,處罰││││││北市南港區南港││金新臺幣4000元││││││路1段313號(南││,如易服勞役,││││││港火車站旁)發││以新臺幣1000元││││││現失竊,被告係││折算1日。││││││於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前之某時││││││││自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拾得該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攜回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街○○○號││││││││之住處內│││││││││││├──┼───────┼────────┼──────┼───────┼───────┼───────┤│9│100年12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某工│M8L-601號機│M8L-601號機車│刑法第337條│林高杉意圖為自│││16時前某時│地│車車牌乙面│係告訴人蔡威聖││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6││而侵占離本人所││││││日16時許,在基││持有之物,處罰││││││隆市仁愛區復興││金新臺幣4000元││││││街64巷15號前發││,如易服勞役,││││││現失竊,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係於被害人發現││折算1日。││││││車輛失竊前之某││││││││時自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拾得該││││││││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攜回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仁││││││○○○區○○街135││││││││號之住處內。│││││││││││├──┼───────┼────────┼──────┼───────┼───────┼───────┤│10│100年12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某工│JV-7062(原│JV-7062號自小│刑法第337條│林高杉意圖為自│││23時40分前某時│地│審誤載為VJ-7│客車係被害人蘇││己不法之所有,│││││062)號自小│文山於100年12││而侵占離本人所│││││客車車牌乙面│月16日23時40許││持有之物,處罰││││││,在基隆市仁愛││金新臺幣4000元│││○○○區○○街○○○巷││,如易服勞役,││││││口發現失竊,被││以新臺幣1000元││││││告係於被害人發││折算1日。││││││現車輛失竊前之││││││││某時自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拾得││││││││該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攜回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3││││││││5號之住處內│││││││││││├──┼───────┼────────┼──────┼───────┼───────┼───────┤│11│101年2月6日21│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車號000-000│見機車之鑰匙未│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時10分前某時│路120號前│號重型機車│拔取,即擅自發│項│犯,處有期徒刑││││││動電門騎走並使││2月,如易科罰││││││用該車,嗣將該││金,以新臺幣││││││車停放於基隆市││1000元折算1日││││││復興街129之1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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