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被告劉家宏涉嫌賭博案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查獲被告利用該住處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進入「666VL」網站進行職棒簽賭,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因而查獲被告涉犯賭博罪案件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103年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又扣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年度營偵字第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電腦主機1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