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0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與其所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5號5樓之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海門天險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月4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86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