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度基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塑膠空袋3只,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去年11月份開始工作,每月工作只有
2、3天,房貸的壓力令被告喘不過氣,所以才會施用安非他命來解除困擾,又因家中上有稚子嗷嗷待哺,經濟重擔全由被告承擔,原審判決刑度太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空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9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5月25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9年11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則或與所犯竊盜另案合併定刑,或與所犯贓物另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6月24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其後,又分別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49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93年8月4日發監執行、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
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4月8日發監執行、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96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㈥嗣再七犯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其後,復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俟98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㈧繼而再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1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如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2支、塑膠空袋3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如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2支、塑膠空袋3只扣案足佐;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件判決㈣㈤㈥㈦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動機、吸食
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及塑膠空袋3只,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徵諸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內容即明,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無誤(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