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仍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鼻骨斷裂、鼻中隔彎曲之傷害,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74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同住在愛二舍房,2人床位相鄰,甲○○於99年3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就寢時,棉被碰到隔鄰之乙○○,2人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鼻樑及臉部,致乙○○受有鼻骨斷裂及鼻中隔彎曲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其坦承有毆打乙○○之事實。│││供述││├──┼──────┼────────────────┤│2│告訴人乙○○│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 黃志華 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詞││├──┼──────┼────────────────┤│4│行政院衛生署│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臺灣基隆監獄│全部犯罪事實。│││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臺││││灣基隆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4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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