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份: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
之記載,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7mg/L(即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施測項目,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其為警攔檢時,經警發現其於訊問過程中,有呆滯多話等情形,此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7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1日17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