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⒈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⒉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查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十八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再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另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所涉違規行為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理,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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