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清理過程中,債務人應依最低生活標準節約開銷用以償債,故應以內政部頒布之民國98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829元,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而扶養費之標準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元始為合理。
㈡本件若債務人如己所稱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債務人應協調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況債務人配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居留證,應可在台工作增加收入,故債務人配偶不符合扶養要件。是本件更生方案未考量對債權人是否公允,原裁定實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約僅有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329元,每月僅餘4,671元,足見相對人確已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所餘,多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復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清償之成數;及其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31.55%,已盡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支出應依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且依民法第1116-2以下條文規定,應分別參酌相對人之資力及受扶養者實際需要而負擔;然相對人配偶應有工作能力,需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子女扶養費之全部實非必要云云。經查,相對人本身每月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而相對人所陳報配偶支出扶養費為6,500元、子女扶養費為2,000元,皆未逾越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即每人每月6,833元之範圍,實為妥適;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且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依現今社會情況觀之,找尋工作實屬不易,是相對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形,堪予認定。況相對人所積欠債務應由個人負擔,並無強制相對人配偶外出工作以分擔債務之理;又債務人配偶於家中操持家務,亦可算分擔家用支出之一種,本案相對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5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執上開原因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