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9年1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搭載友人甲○○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林華 小吃部」飲酒、唱歌,並將前開汽車停放在「林華小吃部」對面。迄至同日22、23時許,丁○○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應不知情小吃部老闆娘之指示,將前開汽車由已影響週遭住戶進出之原停放處,駛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檳榔攤前停放,並在駕駛(挪車)過程中因不勝酒力,擦撞檳榔攤商丙○○所使用、適停放在同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不自知。嗣聽聞碰撞聲即走出屋外查看之丙○○,適見丁○○信步走入「林華小吃部」擬繼續飲酒、唱歌,乃上前要求丁○○處理,丁○○聞言後,復承前犯意,接續駕駛前開汽車並倒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南柱停放,惟據報到場之員警也旋對丁○○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證人甲○○亦證稱:我們一到「林華小吃部」就開始飲酒、唱歌,之後我感覺被告離開一陣子,被告再次現身時向我表示老闆娘請他去移車,之後被告又再次離開處理車子的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當時曾走出小吃部查看,發現前開汽車已經換邊(指由道路的一側移至另側)改停到小吃部隔壁等語綦詳。此外,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9年1月9日22、23時許雖曾先後
2次酒後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惟該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未久,且期間別無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制止之情事,則在社會評價上,該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酒後駕駛前開汽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檳榔攤前倒車至同路225號房屋南柱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而毫無悔意,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接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俱核屬極短距離之挪車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應較為輕微。末斟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