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RIKAPUSPITASARI 瑞柯相 對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YUNIPRIYANTI雅蒂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並無外出放假,相對人亦未於該日前往抗告人工作地與抗告人會面,抗告人未曾簽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親自簽名,抗告人之護照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被朋友拿走,至111年3月15日朋友始歸還,恐係遭人冒用護照上之簽名樣式而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至抗告人所稱伊未簽發該本票予相對人,該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實體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