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黃惠玲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公克,淨重1.9890公克,驗餘淨重1.9836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惠玲於107年2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7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公克)。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7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卷第33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890公克,取樣重量0.0054公克,驗餘重量1.9836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6月9日竹檢介良107毒偵755字第111902152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1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卷第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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