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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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7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六三號調解筆錄向 吳佾修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
一、陳宜青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礦泉水」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青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5日15時5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佾修,向吳佾修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扣銀行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佾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復由陳宜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並取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佾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宜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佾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地點一覽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礦泉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併辦意旨,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且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共同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保母工作,自己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詐欺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2萬9,985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取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369 號(110.08.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606 號判決(111.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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