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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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琪
張孟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孟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為呼應 張鎧麟 之頂替」之記載更正為「為呼應張孟杰之頂替」,及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張孟杰於其頂替、偽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年12月6日偵訊中當庭向承辦檢察官自首,有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渠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被告張孟杰並以此隱匿頂替許瑞琪之犯罪事實,均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其等犯後坦承及自白、自首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許瑞琪為高中肄業、張孟杰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供稱因為斯時二人交往中,張孟杰提議願意頂替),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16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等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許瑞琪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被告張孟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杰、許瑞琪均明知許瑞琪有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下稱許瑞琪住處)內,將自張鎧麟處所取得之各毒品原料按比例混合後裝入包裝袋、再以封膜機封膜後製成毒品咖啡包以供張鎧麟、 丁志宗 販賣之行為。詎張孟杰竟意圖使許瑞琪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在本署101號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稱自身係為張鎧麟在許瑞琪住處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1所示不實內容,藉此方式頂替許瑞琪之犯罪,使許瑞琪得以隱避。許瑞琪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呼應張鎧麟之頂替、偽證行為以求脫免自身之刑事責任,遂基於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虛偽證述如附表2所示不實內容,而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許瑞琪、張鎧麟、丁志宗等製造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張孟杰、許瑞琪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4時31分許及110年12月6日15時18分,向本署檢察官坦承真正參與張鎧麟製毒集團者為許瑞琪,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杰、許瑞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110年12月6日14時31分及110年12月6日15時18分訊問筆錄、被告張孟杰、許瑞琪於110年9月25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起之本署101號偵查庭偵訊錄影光碟1片(檔名:
110偵101_005884_0000000000000in)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孟杰、許瑞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張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許瑞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張孟杰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於同一時、地著手實施,目的均在以不實陳述(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方式使被告許瑞琪得以脫免司法訴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斷。又被告張孟杰、許瑞琪 於渠 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署110年度35875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偽證行為,是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1:被告張孟杰110年9月25日偽證內容問:何時開始幫張鎧麟分裝咖啡包?答:110年8月初開始,因為我之前有積欠張鎧麟6萬多元的煙錢,所以我就幫他分裝咖啡包。(下略)問:(提示110年8月7日捷運路南方之星社區B棟監視器畫面)張鎧麟於110年8月7日凌晨時17分,前往你們位於捷運路住處,所為何事?答:那天張鎧麟先上來我家,後來丁志宗把原料及封口機送來之後,張鎧麟就下去接應,並將原料及封口機拿來我家,我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幫張鎧麟分裝咖啡包。附表2:被告許瑞琪110年9月25日偽證內容問:是否知道張孟杰是幫何人分裝咖啡包?答:張鎧麟。問:如何得知?答:張孟杰跟我說的,而且張鎧麟也有來過我們家看分裝情形。問:是否曾幫張孟杰將分裝完成的咖啡包交給張鎧麟?答:是,那次我是拿給丁志宗,時間是110年8月中旬。問:(提示110年8月12日捷運路南方之星社區B棟監視器畫面)張鎧麟於110年8月12日19時17分,妳手持之物為何?答:是張孟杰分裝好的咖啡包,當時張孟杰以白色包裹紙將咖啡包包住,然後叫我拿給丁志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3353 號判決(111.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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