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鄭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一)於109年12月1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欲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違停於路旁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其受身體之傷害,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原審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二)於111年1月4日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因不滿醫事人員核對其身分,竟徒手揮打2名醫事人員,並徒手推擠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致4人均受身體之傷害,另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鄭愷於110年4月28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即甲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又於109年12月1日因交通過失傷害犯行(即乙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原審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另於111年1月4日在耕莘醫院就診時,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即丙案),分別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三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四、觀諸甲案於111年3月28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而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1日、丙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4日,乙、丙二案於甲案判決(111年3月28日)前即已存在,並不具備甲案緩刑宣告後,足認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另受刑人所犯上開三案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之動機及型態亦迥然相異,行為間亦均無關連性;又檢察官除提出被告三案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甲案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無法僅因受刑人前因犯甲案受緩刑宣告,而認其於緩刑期前曾犯乙案、丙案,而遽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並有撤銷甲案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必要。審酌前開各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