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睿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睿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柯睿東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8-KC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強路1段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並逆向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撞擊騎乘三輪腳踏車於該處停等紅綠燈之 何綺文 ,致何綺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如後)。柯睿東見狀,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何綺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何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睿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告訴人係受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先闖紅燈再逆向撞上告訴人而逃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肇事後逕行騎乘機車逃逸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打零工,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不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甫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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