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葉珍瑩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複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各自各該月末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供訴外人即伊之母 葉樹雲 居住,葉樹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葉樹雲於109年1月26日離世時,伊即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也應允並於109年8月左右搬離,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僅須由伊繳納基本費,並無其他使用費用。孰知伊於110年11月發現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之用水度數竟為16度,顯見被告有未經伊同意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請求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5,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即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每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列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水費帳單、律師函、出租行情、被告之戶籍謄本、水費帳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49頁、第57-59頁、第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9月未經原告同意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4個月之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又被告自110年9月未經原告同意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經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均不置理(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送達證書),顯無返還之意,而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即各該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自各該月末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