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謙訴訟參與人代號AW000-A110275號(姓名詳對照表)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劉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友人 林沛茹 邀約,至林沛茹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飲酒,因而結識代號AW000-A11027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A女因不勝酒力先至上址房間睡覺,嗣甲○○亦留宿上址,與林沛茹、A女同睡在房間內。詎甲○○於110年7月3日約上午9時許,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林沛茹下樓未在房間內及趁A女酒醉睡眠意識不清之精神、身體障礙狀態不能、不知抗拒,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蹭A女屁股並舔舐A女耳朵,而為猥褻之行為,嗣A女驚醒後發現上情,佯裝甫睡醒並起身至廁所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林沛茹,並於110年7月3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