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林英毅
錢鎮華 趙國彥 涂美珠 林彩雲 張曼筠 范進助 趙寶英 黃學通 劉雲燕 黃銘錫 郭俐禛 謝綉如 陳仁昭 丁青松 賴麒瑜 曾永成 陳柏如 簡緁瑩 何麗蘭 羅月里 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賢明 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范姜群鏜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王政明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等應除去對原告所有基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興南 小段224地號基地上建號4493(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8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3個之占用,並交還原告管理使用。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將基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4地號上之建號4493(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8地下2樓)共有停車場回復原狀返還共有人全部;再於100年9月27日撤回對於賢明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並將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54萬元。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政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政明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
○○段興南小段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及其上同小段44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356之8號地下2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王政明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向 鈞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87年度拍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准予上開抵押物准予拍賣,並於87年7月26日確定。原告於89年10月9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執行案件受理,末由原告即債權人承受被告王政明上開不動產,並於90年
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㈡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經現場查訪結果,系爭建物
原應設有29個停車位,惟劃分為26個停車位,並分別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惟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合法程序合意為建物之管理使用,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無權占有人排除占有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所在之賢明華園大廈地上各層之各建物公用部分早於82年9月8日建築完成,而第一次不動產保存登記係在82年10月5日,是系爭標的物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法律依據得由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議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處於可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地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被告等縱主張系爭標的物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縱以買賣契約停車位約定為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亦無對原告有拘束之效力,被告等買賣契約停車位約定並無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效力外,不論系爭不動產建物事實上或建築使用之許可車位劃分之數量,亦對原告無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應繼受拘束之效力。是被告等無由成立分管契約,縱成立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中之3個停車位,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以每車位每月可得租金3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基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
4地號上之同小段4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8地下2樓)共有停車場回復原狀返還共有人全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林英毅、錢鎮華、趙國彥、涂美珠、林彩雲、張曼筠
、范進助、趙寶英、黃學通、劉雲燕、黃銘錫、郭俐禛、謝綉如、陳仁昭、丁青松、賴麒瑜、曾永成、陳柏如、簡緁瑩、何麗蘭以及羅月里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始即規劃為24個停車位,而共有人即原始起造人即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停車格之使用權,而原告繼受取得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本無停車格之使用權,原告自無權訴請排除原具有合法權源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無據此訴請被告等人回復原狀及租金賠償之理。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政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取得所有權後,其對於共有物應有之使用權範圍為何,及權利如何遭受侵害之事實,逕依民法第184條以及第185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殊無理由。又原告若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亦應說明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否則,被告爰就其主張提出時效抗辯。其次,「共有人於就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於既受取得系爭建物知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系爭建物之分管狀態即劃定為26個停車位供共有人使用,且原告歷經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核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受前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王政明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
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及其上同小段44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5中之29分之3,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356之8號地下2樓,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王政明屆期未清償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准予上開抵押物准予拍賣,並於87年7月26日確定。原告於89年10月9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執行案件受理,末由原告即債權人承受被告王政明上開不動產,並於90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先於88年5月24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726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經原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王政明、趙國彥、黃銘錫之應有部分為29分之2,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9分之
1;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字第7262號、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系爭建物於82年9月8日建築完成,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5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係作為商店、停車場使用,並由被告王政明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由兩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中地登字第1000012822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案申請資料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⒉依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477843號
函及所附之系爭建物82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53號使用執照地下二層之平面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系爭建物原規劃之汽車停車格位為17格,並有部分區域規劃為商店區,已合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目的用途。再者,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0年12月21日依原告之聲請執行現場點交結果,查知系爭建物僅有24個停車位,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為憑。又證人 陳炳曜 即系爭建物所處之賢明華園大廈之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90年9月
1日起即在系爭建物任職,自任職開始,系爭建物即劃有24個停車格,迄今均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劃設有24個停車位,依汽車停車格線劃製情形,近期並無重新分配劃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綜上,應認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之始,所規劃之停車格即非原告所主張之29個停車格。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8
5號裁判要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多樣,不論係就共有物一體整筆管理、使用,抑或係分區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甚或將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均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其理自明。
⒋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之始,由被告王政明為第一次總登
記之所有權人,復由被告王政明陸續分割並輾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其餘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本即規劃為停車場使用,是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即共有物之使用方式,乃係依取得之時,由系爭建物所劃設之特定停車格位為停放汽車之使用,而就系爭建物之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應屬明確。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母固為29,惟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為29分之5,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為29分之24,恰與系爭建物規劃為24個停車格位相符,再據證人陳炳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停車格位之使用等語,益證系爭建物原始建築完成僅規劃為24個停車格位,而該24個停車格位之中,被告王政明並無占有、使用之權。綜上,應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規劃為24個停車格位,並約定除被告王政明就其應有部分29分之5(或其繼受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就所餘之24個停車格位分別使用等情,成立分管契約。
㈢復查: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從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成立之分管契約,其中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若有不知悉該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者,該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原告係自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王政明,繼受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9分之3,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時,並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王政明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不得拘束原告等語。觀諸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借款切結書,該切結書係於由被告王政明於85年10月30日書立,並記載:「緣本人王政明因急須資金,今向楊清水先生暫借新臺幣陸拾萬元正,本人並以座落中壢市○○路○○○號之地下二樓停車位叁個,設定抵押於楊清水名下。…」等語,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並就停車場有規劃停車格位之分管契約,當已知悉。惟上開借款切結書中所載之停車位3個,編號究係為何,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已知悉系爭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停車場多有規劃停車格,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倘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確實有停車格之使用權,原告對於被告王政明得使用之停車格範圍、區域,應知之甚明,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敘明上開情狀,而本院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之記載,亦未註記實際取得系爭建物特定區域、範圍,況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亦未就上開情況向本院聲請調查,是原告對於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實際停車格位得以使用之分管契約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可得知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王政明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由其餘被告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所規劃之24個停車格,原告自被告王政明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受讓人,其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當已知悉,而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實際使用之停車格,客觀上亦無不可得知之情形。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其已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並無不可得而知之情形,揆諸上開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受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政明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依
上所述,被告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實際使用之停車格,而原告就被告王政明無權占有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政明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此外,除被告王政明外之其餘被告,其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作為停車使用,惟渠等乃係基於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使用,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共有人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449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原告│楊清水│29分之3│90年9月20日│拍賣│90年7月29日│├──┼─────┼──────┼──────┼─────┼──────┤│被告│王政明│29之2│82年10月20日│第一次登記│82年9月8日││├─────┼──────┼──────┼─────┼──────┤││林英毅│29之1│82年11月26日│買賣│82年11月6日││├─────┼──────┼──────┼─────┼──────┤││錢鎮華│29之1│82年12月10日│買賣│82年11月6日││├─────┼──────┼──────┼─────┼──────┤││趙國彥│29之2│83年1月5日│買賣│82年11月30日││├─────┼──────┼──────┼─────┼──────┤││涂美珠│29之1│83年1月5日│買賣│82年11月30日││├─────┼──────┼──────┼─────┼──────┤││林彩雲│29之1│84年7月28日│買賣│84年6月12日││├─────┼──────┼──────┼─────┼──────┤││張曼筠│29之1│85年8月22日│買賣│85年7月12日││├─────┼──────┼──────┼─────┼──────┤││范進助│29之1│85年10月7日│買賣│85年9月23日││├─────┼──────┼──────┼─────┼──────┤││趙寶英│29之1│85年12月24日│買賣│85年9月16日││├─────┼──────┼──────┼─────┼──────┤││黃學通│29之1│87年12月21日│買賣│87年12月9日││├─────┼──────┼──────┼─────┼──────┤││劉雲燕│29之1│88年11月19日│買賣│88年10月30日││├─────┼──────┼──────┼─────┼──────┤││黃銘錫│29之2│90年11月27日│買賣│90年11月6日││├─────┼──────┼──────┼─────┼──────┤││郭俐禛│29之2│93年1月20日│買賣│92年12月25日││├─────┼──────┼──────┼─────┼──────┤││謝綉如│29之1│93年8月4日│買賣│93年7月27日││├─────┼──────┼──────┼─────┼──────┤││陳仁昭│29之1│93年11月18日│買賣│93年9月27日││├─────┼──────┼──────┼─────┼──────┤││丁青松│29之1│94年1月5日│買賣│93年12月26日││├─────┼──────┼──────┼─────┼──────┤││賴麒瑜│29之1│95年1月3日│買賣│94年12月27日││├─────┼──────┼──────┼─────┼──────┤││曾永成│29之1│96年10月5日│買賣│96年9月14日││├─────┼──────┼──────┼─────┼──────┤││陳柏如│29之1│96年12月24日│買賣│96年12月17日││├─────┼──────┼──────┼─────┼──────┤││簡緁瑩│29之1│97年5月9日│買賣│97年5月2日││├─────┼──────┼──────┼─────┼──────┤││何麗蘭│29之1│97年5月28日│買賣│97年5月22日││├─────┼──────┼──────┼─────┼──────┤││羅月里│29之1│99年7月28日│買賣│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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