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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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 張月英 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惟法院並無證據證明已盡職權調查,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有罪前原狀,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但書第3款,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擬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有罪前原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且同法第7條亦明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故本件訴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回復原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云云,惟該款之請求回復原狀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情況,與抗告人所指摘之情形不同,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