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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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冰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擔任臺北市○○○路○○○號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放款作業部門電腦建檔處理員,負責將放款徵信部門徵信審核通過之放款案件書面資料輸入電腦,並制作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會計憑證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升任放款作業部門電腦建檔覆核員,負責核對放款案件書面資料與電腦建檔處理員輸入之電腦資料及制作之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是否相符,再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並於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簽名覆核之業務,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商業之經辦會計事務從事業務人員。因需用款項,竟未向渣打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經徵信審核通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填制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丙○○當時擔任電腦建檔處理員),在上址渣打銀行內,以自己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擔保品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七十一號一樓房地等不實資料,虛設一0三九一號房屋貸款帳戶,並填製其上記載「ADjustLoan#10391」調帳用語之撥款傳票(將放款款項撥入渣打銀行之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新臺幣存款單(將放款款項由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再撥入貸款戶指定之存款帳戶,此係撥入 余志泓 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持交電腦建檔覆核員丁○○,詐使丁○○誤認該等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係調帳用傳票,而於撥款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上簽名覆核,並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將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持交帳戶服務部門人員,詐使帳戶服務部門人員誤認該放款案業經放款徵信部門審核通過,並經放款作業部門建檔覆核,而將九十五萬元撥入余志泓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丙○○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未經渣打銀行客戶余志泓同意,即於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使用之新臺幣提款單上偽填二十五萬元金額及余志泓前開帳號,併同填載相同金額及其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帳號之新臺幣存款單持交存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詐使不知情之存款部門人員將二十五萬元由余志泓之帳戶轉入丙○○之帳戶內;嗣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使用之新臺幣提款單上偽填七十萬元金額及余志泓前開帳號,持交存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詐使不知情之存款部門人員將七十萬元現金自余志泓之帳戶內提出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余志泓及渣打銀行。(二)丙○○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丙○○當時擔任電腦建檔覆核員),利用戊○○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擔保品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七十一號一樓房地等不實資料,虛設一七九五七號房屋貸款帳戶,並填製不實之撥款傳票(將放款款項撥入渣打銀行之二九八一0過帳帳戶)、新臺幣存款單(將放款款項由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再撥入丙○○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行於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上簽名覆核,並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為覆核指令後,持交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予帳戶服務部門人員,以相同方法詐使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將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撥入丙○○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三)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戊○○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三十六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丙○○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不實資料,虛設二三一一六號員工貸款帳戶後,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以戊○○之密碼將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渣打銀行之三十六萬元之款項。(四)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利用戊○○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七十四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丙○○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等不實資料,虛設二四0三一號汽車貸款帳戶後,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以戊○○之密碼將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渣打銀行七十四萬元之款項。(五)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利用戊○○之密碼進入放款作業部門電腦系統,輸入以自己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擔保品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四樓房地等不實資料,虛設二四七0八號房屋貸款帳戶,並填製其上記載「SubsequentDrawdown」之撥款傳票(將放款款項撥入渣打銀行之二九八一0過帳帳戶)、新臺幣存款單(將放款款項由二九八一0號過帳帳戶再撥入丙○○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利用不知情之放款作業部門襄理甲○○於撥款傳票上簽名覆核,並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為覆核指令後,持交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予帳戶服務部門人員,詐使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將六百八十萬元撥入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嗣渣打銀行發覺有異,查閱電腦紀錄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未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即在右揭時地將貸款資料輸入電腦,填制傳票、新臺幣存款單持交丁○○、甲○○簽名覆核,使渣打銀行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將款撥入如事實欄所示帳戶,或自行將撥款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暨未經余志泓同意即填寫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之新臺幣提款單、存款單,以辦理轉帳提款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九日、六月五日、十四日均未休假,伊不可能冒用戊○○之密碼鍵入貸款資料,且伊雖未提供申貸資料供渣打銀行徵信部門徵信,惟因任何貸款案之取得,均須經多重關卡之審核,渣打銀行保有是否核准貸款之權利,如渣打銀行貸款作業任何部門認伊並不符合貸款要件,應要求伊補正或拒絕申請,不得謂其所為係施用詐術;縱認伊所為係施用詐術,惟依證人之證詞,房貸案之電腦建檔覆核員須核對貸款核准文件及電腦記錄,信貸案之撥款人員亦須查對貸款核准文件及電腦記錄,本案欠缺貸款核准文件及相關資料,根本不可能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又伊轉帳提現之新臺幣提款單係余志泓親自簽名,非伊偽簽,是無偽造文書行為;縱認伊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惟伊歷次以貸款方式還款後所欠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伊有清償行為,足見確有悛悔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
(一)證人即渣打銀行放款部門襄理己○○到庭結證:渣打銀行之放款作業部門關於抵押貸款之流程係由電腦建檔處理員將放款徵信部門核准的放款資料鍵入電腦中,再自行或交由同事製作傳票、新臺幣存款單,製作傳票的人要審核債權憑證,並在在傳票上面CLERK欄簽名,做完傳票後交給電腦建檔覆核員審核申貸戶提出之資料與核准資料是否相符,以及電腦資料輸入有無錯誤,如果沒有錯,電腦建檔覆核員就會在電腦做覆核的指令,並且在傳票的OFFICER欄及新臺幣存款單GHECKBY欄簽名,簽完名後將傳票、新臺幣存款單轉交給帳戶服務部門人員撥款::,上開所指傳票是撥款傳票,表示將要撥給貸款戶的款項,先撥入過渡帳戶中,再立刻以新臺幣存款單提出存入貸款戶的帳戶內,這二張是一套的,房貸的撥款都要有這一套的傳票,如果少一張借貸會不平衡,當日的帳就不會平,抓出來不平的交易,就必須補作傳票::,「過帳」是將總款項放在一個帳戶分筆提出,房貸的撥款就必須要過帳,二九八一0帳號是渣打銀行的房貸過帳帳戶,「調帳」是做錯帳,次日以後因不可能重新做傳票更正,就要開其他的傳票調帳,「調帳」用的傳票格式和撥款用傳票格式相同,但調帳一定是次日以後的,可以從日期判斷是「調帳」或「過帳」,且調帳的帳號沒有固定,要看帳錯在哪裡,但調帳一定是次日以後::,房貸電腦建檔處理員的代號必須要從新加坡的電腦主機抓出如今日告訴人庭呈之資料第二頁的畫面(即本院卷第二0一頁),依該畫面之編號二十七OPEN-USER-LM的對應欄看出輸入之電腦建檔處理員之代號::,每一行員只有一個密碼,我自己曾經測試過電腦不接受一樣的密碼作建檔及覆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由新加坡電腦列印的原始資料顯示三十六萬元及七十四萬元無擔保放款之電腦建檔處理員是戊○○,電腦建檔覆核員是丙○○,先前提出的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處理員與覆核員的密碼一樣,是因為覆核員的層級比處理員大,所以會蓋過其密碼,故在臺灣調的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顯示之電腦建檔處理員與覆核員的密碼會一樣,惟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房屋貸款之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顯示之電腦建檔處理員與覆核員的密碼不一樣,無擔保放款與房屋貸款的電腦程式設計何以不同,我也不知道::
,房貸才做傳票,無擔保貸款就沒有製作傳票,因為三十六萬及七十四萬這二筆沒有抵押,所以沒有製作傳票或新臺幣存款單,直接在電腦上做帳,這種情形的撥款動作,由放款作業部門的電腦建檔處理員執行,電腦建檔覆核員不能執行,因為電腦不接受,三十六萬元與七十四萬元這二筆是戊○○的密碼執行撥款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渣打銀行放款部門襄理甲○○亦於本院證述:「過帳」傳票會連同當天的所有貸款文件一起出來,「調帳」則只有傳票不會有其他的貸款文件,也可以從報表來看,如果前一天帳不平,隔天的貸款日報表會顯示出來,我們就會查是否電腦輸入錯誤,或者是傳票漏開,這時就要調帳,調帳的日期就會晚一天或者超過一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證述之「過帳」、「調帳」意義相合。
(二)雖證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提出之金額九十五萬元、六百八十萬元傳票均為「調帳傳票」,非「撥款傳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更證述:六百八十萬元之傳票應該是「調帳傳票」,因為上面有寫「SubsequentDrawdown」字樣,這是調帳之意思,另九十五萬元之傳票上記載「ADjustLoan」也是調帳的意思,應該是「調帳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揆諸市調處卷宗第四五、五一、六四頁之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LastDrawndownDate欄,可知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月五日、六月十四日撥款,核與市調處卷宗第一0二、一一七、一三九、一四0頁該三筆款項之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記載日期相符,依證人己○○、甲○○前揭第(一)點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三套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應係「過帳傳票」、「撥款傳票」無訛。是本院提示六百八十萬元之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予證人甲○○並訊問「依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之LastDrawndownDate欄可知該筆放款撥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六百八十萬元之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上日期同一天,有何意見?」,其當庭改稱:那六百八十萬元之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應該就是撥款資料,六百八十萬元之傳票是「過帳傳票」,而不是「調帳傳票」,應該以日期來判斷比較正確,我想被告應該是直接在電腦上覆核該筆貸款,但因為她傳票上有寫「調帳」用語,我以為是「調帳傳票」,就加以簽名,也有可能是我當時剛到渣打銀行不熟悉他們的系統,所以在六百八十萬元之「撥款傳票」上簽名覆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證告訴人於市調處提出由被告填製之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確為「撥款傳票」,而非「調帳傳票」,被告係以填載「ADjustLoan」或「SubsequentDrawdown」不實字樣於撥款傳票上之方法,訛騙主管丁○○、甲○○分別於九十五萬元及六百八十萬元撥款傳票上簽名覆核,再持交該等不實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予帳戶服務部門人員撥款,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余志泓於市調處證稱:我因為在渣打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購買基金而結識丙○○,渣打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八日之新臺幣提款單上「余志泓」是我親筆簽名,我因個人忙碌,未克前往渣打銀行下單買賣基金,故預填前述帳戶之提款單,留在該銀行俾於行員作業時使用,惟此二張提款單內容與我完全無關,我不知究係為何,我對於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職務之機會偽造九十五萬元貸款紀錄,撥入我上開帳戶內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在卷(見市調處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未於新臺幣提款單上偽造「余志泓」之署押,惟其未經余志泓同意,擅自於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之二紙新臺幣提款單上(即市調處卷宗第九、十頁)填載二十五萬元轉帳金額、七十萬元提款金額,持交以告訴人之存款部門人員,偽以余志泓名義轉帳提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余志泓及渣打銀行甚明。被告所辯新臺幣提款單係余志泓親自簽名,非伊偽簽,是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實無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渣打銀行放款審核部門襄理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我有參加渣打銀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之放款電腦系統測試,負責審核電腦系統測試之貸款案件,我們是虛擬貸款案件之條件,設定客戶性別、年齡、婚姻狀況、現在職業、在職年限、月收入、是否為渣打銀行的客戶、擔保品的價值、申請金額等條件,審核上開條件通過後,才可開帳戶測試,測試結果沒有成功,因為消費性貸款系統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統無法連接,被告所屬的放款作業部門負責連接消費性貸款系統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統,我們測試的目的在連接上開二個系統以縮短作業時間,有包括撥款的測試,但前提必須先連接二個系統,然因為二個系統一直沒有辦法連接,所以沒有測試到撥款的程度,每個測試案都要審核,而我審核所有的測試個案,所以我知道測試沒有成功,卷附三十六萬元及七十四萬元信貸覆核細節查詢表,是實際貸款,而且有撥入實際帳戶,因為我們八十九年間測試時,只測試房貸與信貸,至於員工貸款是不在測試範圍,因為員工的薪資是秘密的,為了避免員工薪資曝光,員工貸款是排除在測試範圍之外,又因為渣打銀行在八十九年間已經停止對客戶的汽車貸款,除非員工才可以申貸汽車貸款,所以汽車貸款也是排除在測試範圍之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汽車貸款案及員工貸款案並非告訴人擬定之電腦系統測試範圍,且測試過程中,因消費性貸款系統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統無法連接,以致於未能測試至撥款階段;參以證人己○○證述三十六萬元員工貸款案及七十四萬元汽車貸款案,並未製作撥款傳票或新臺幣存款單,而係由放款作業部門電腦建檔處理員戊○○之密碼執行撥款電腦指令等語,核與被告於市調處自白係利用戊○○之密碼執行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撥款指令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由新加坡總公司電腦列印之貸款原始紀錄(即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在卷可資佐證勾稽;被告以戊○○之密碼虛設三十六萬元員工貸款帳戶、七十四萬元汽車貸款帳戶,並以自己之密碼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再以戊○○之密碼將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填製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申貸」後,房屋貸款部分須經電腦建檔覆核員審核,員工貸款、汽車貸款部分須經撥款人員查對,始能撥款,渣打銀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查:
1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須先填寫貸款申請書並附具相關身分證件及擔保文件供徵
信審核通過,房屋貸款案尚須完成設定之擔保程序後,金融機構人員始會制作內部傳票將款撥入貸款戶指定之帳戶內,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於渣打銀行任職多年,八十六年十月間更曾填寫貸款申請書,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獲准核貸三十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額度支用申請書、貸款契約、授權書、本票等在卷足憑,其焉有可能不知申貸款項須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經銀行徵信審核通過,所辯填製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即為「申貸」行為,實屬無稽!2又依告訴人提出由新加坡總公司電腦列印之本案五筆貸款原始紀錄(即本院卷
第二0一、二0三、二七一、二七二、二0七頁),可知虛設之九十五萬元貸款案電腦資料係以被告之密碼輸入,丁○○之密碼覆核,其餘虛設之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六百八十萬元貸款案電腦資料則係以戊○○之密碼輸入,被告之密碼覆核;再依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五萬元傳票之Officer欄係其簽署,且誤認該紙九十五萬元傳票係「調帳傳票」等情以觀(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證被告以記載「ADjustLoan」不實字樣之撥款傳票,詐騙丁○○,且丁○○確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撥款傳票Officer欄簽名,並於電腦上為覆核之指令。至於其餘四筆貸款案,被告坦承係其輸入電腦資料,雖否認冒用戊○○之密碼,惟被告自承知悉戊○○等同事之密碼以互相支援代理工作,且該等貸款電腦資料確係以戊○○之密碼輸入,已據告訴人提證甚詳,因告訴人之電腦系統不接受相同密碼輸入貸款資料及覆核,被告即利用知悉戊○○密碼及本身擔任電腦建檔覆核員之便,以戊○○之密碼輸入貸款資料,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房屋貸款案以自己之密碼覆核,三十六萬元員工貸款案、七十四萬元汽車貸款案則利用戊○○之密碼直接輸入撥款指令,致使該等貸款案無人可以審核查對,故被告辯稱其貸款經告訴人之電腦建檔覆核員審核及撥款人員查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實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各該詐貸案之貸款核准明細查詢畫面、貸款狀況表畫面、貸款交易歷史查詢畫面、貸款申請明細查詢畫面等相關電腦列印資料、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余志泓簽署姓名之新臺幣提款單二張、新臺幣存款單一張、被告之
銀行帳戶電腦資料、客戶貸款明細表、渣打銀行行員姓名及密碼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告訴人係以電腦處理放款資料之銀行,屬於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先後擔任告訴人放款作業部門電腦建檔處理員、電腦建檔覆核員,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商業之經辦會計事務從事業務人員;其未經余志泓之同意,於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使用之新臺幣提款單上偽填余志泓之存款帳號及二十五萬元轉帳金額、七十萬元提款金額,持交存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余志泓及渣打銀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向渣打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填製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六百八十萬元之不實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將五筆不實貸款資料輸入告訴人之電腦,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其持交不實之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會計憑證予丁○○、甲○○、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及持交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使用之新臺幣提款單予存款部門人員,詐使丁○○、甲○○於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上簽名覆核,丁○○更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帳戶服務部門人員則將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撥入余志泓或丙○○之存款帳戶內,另詐使存款部門人員將二十五萬元自余志泓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並將七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余志泓事先簽署姓名以供購買基金使用之新臺幣提款單上偽填余志泓之存款帳號及二十五萬元轉帳金額、七十萬元提款金額,持交存款部門人員而行使之,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虛設貸款帳戶後,以戊○○之密碼將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撥款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盜用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盜用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貸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當庭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故本院無庸變更法條;惟詐貸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部分,則應變更法條為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填製撥款傳票及新臺幣存款單等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貸款資料於電腦、行使偽造之余志泓新臺幣提款單私文書,目的在於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又詐取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之目的在於以詐得款項返還前所詐貸之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債務,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趁電腦建檔覆核員丁○○暫時離座時,電腦仍處於上線狀態,冒用丁○○之名義,同意該筆貸款之申請,趁電腦建檔處理員戊○○休假,由被告擔任其代理人之機會,擅以戊○○之密碼鍵入電腦資料,且以相同手法詐取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等部分,經查丁○○係遭被告詐騙而於電腦上為覆核指令,且被告詐貸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六百八十萬元款項時,雖利用戊○○之密碼,惟戊○○當時並未休假,有告訴人提出之員工休假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詐貸三十六萬元、七十四萬元款項之方法,與詐貸九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八十萬元款項之方法並不相同,均已詳如前述,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起訴書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輸入不實貸款資料於電腦之事實,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未據起訴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尚無悔意,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最後一次詐貸部分款項,係用以返還前所詐貸之債務,犯罪後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目前尚欠五百餘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填製之撥款傳票、新臺幣存款單等會計憑證、偽造之新臺幣提款單私文書,均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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