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蔡信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О、八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肆紙及「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肆紙及「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與辛○○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與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之業務經理卯○○合作,戊○○及辛○○對外聲稱係庚○○○○之職員且為夫妻,並出示印有庚○○○○名稱及標誌之辛○○名片,多次對外招攬或接洽辰○○等人組成之自助旅行團體,再介紹予卯○○,並由戊○○與辛○○持卯○○所交付使用之庚○○○○國外旅遊契約書與該等團體簽約。三人內部關係為戊○○、辛○○負責團員行程食宿規劃預定及代為訂購相關參訪活動門票,卯○○則負責辦理旅遊之機票、簽證事宜,而戊○○、辛○○向參加之團員收取團費扣除其等代辦部分之費用後再轉交卯○○後,賺取中間價差營利,而均為從事招攬旅遊業務之人。嗣戊○○自辰○○處得悉未○○所召集包含未○○、乙○○、子○○、午○○、巳○○、 李惠娟 、癸○○、己○○、壬○○、丑○○、丁○○、丙○○、甲○○、寅○○等十四人(以下簡稱未○○等十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二十四日赴瑞士音樂自助旅遊團,乃經辛○○引介與未○○主動聯絡表示願為該團辦理機票、簽證、食宿、門票事宜,未○○遂自八十七年一月起繳交相關費用,並分次以匯款及轉帳至戊○○帳戶方式,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共付款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由未○○代表參加團員與戊○○簽署蓋有庚○○○○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詎戊○○、辛○○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所收取之費用,除僅將其中八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交付予卯○○以為定金外,而將其餘業務上所持有之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易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卯○○確定旅遊費數額後即通知戊○○繳納餘款,然戊○○遲不繳款,卯○○遂直接與未○○及辰○○接觸聯絡要求付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該旅行團出發前,由未○○、辰○○迫於出團在即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五十二萬元予庚○○○○,戊○○則亦經聯絡到則場簽發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並由辛○○背書,交付庚○○○○(嗣已兌現),該團始出國成行。未○○等十四人前往瑞士旅遊,因尚欠相關旅館住宿確認單,未○○乃央請被告戊○○將確認單傳真,戊○○因已侵占上開款項,未辦理相關食宿,為取信於前開旅遊團員,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以庚○○○○名義匯款予HotelSimiZermate、Arbalete─HotelMopol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二紙並持偽刻之「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一只偽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傳真至瑞士予未○○,惟未○○等十四人至上揭旅館辦理住宿餐飲時,發現旅館費用支付不全,需補差價,或根本未曾匯款,未○○遂再電詢辰○○聯絡戊○○,戊○○稱已經匯款,並再次傳真含上開傳真予未○○之二紙及另二紙偽造之hotelBASLERTOR、HotelBaslertor(其上均含偽造之「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印文)共四紙之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予辰○○,足生損害於庚○○○○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而未○○等十四人仍在瑞士屢生住宿問題及未代訂歌劇、音樂會票,共另行支付折合新台幣約六十二萬元之食宿及音樂會票款等費用。俟前開旅行團團員回國後欲向庚○○○○查詢及索賠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及未○○、乙○○、子○○、午○○、巳○○、李惠娟、癸○○、己○○、壬○○、丑○○、丁○○、丙○○、甲○○、寅○○十四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曾與未○○等十四人簽訂瑞士音樂之旅旅遊契約、收取團費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所有款項均已轉交給庚○○○○及卯○○,並未侵占,而華南銀行之匯款單係卯○○傳真之資料,幫卯○○傳真予辰○○及未○○,亦無偽造云云。被告辛○○則以旅遊事宜均由戊○○處理,伊並不知悉云云置辯。經查:
(一)侵占部分
1、被告戊○○經由辛○○認識辰○○,得知未○○主辦之瑞士音樂旅行團,乃主動表示願協助辦理,而透過辰○○以庚○○○○業務人員為名與未○○接洽,負責該團十四天參觀景點之門票、餐廳、旅館、交通費用、機票、保險、簽證、導遊費之旅遊規劃,並言明全部包辦。未○○乃於八十七年初委由辰○○代匯訂金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自行接續匯款,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繳齊共計繳交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由未○○代表參加與戊○○簽署蓋有庚○○○○章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契約內容係依戊○○示意繕寫,嗣戊○○於出團前三天始告知未○○因有二團員取消,故需補繳五十二萬元費用,且出團前一日證人卯○○電告戊○○委託辦理款項均未付清,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出團當日,未○○在庚○○○○以現金加刷卡方式支付五十二萬元予卯○○,戊○○則補開立支票四十三萬元,並由辛○○背書;而戊○○僅於出團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交付卯○○定金八萬,卯○○催討無著,乃直接聯絡辰○○、未○○等情,業據告訴人未○○、證人辰○○、卯○○迭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互核均相吻合(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2、詰之告訴人未○○就此瑞士旅行團付款經過,係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透過辰○○以其名義匯款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瑞士法郎,換算後之實際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予戊○○,八十七年二月底匯款八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六萬元、六月十九轉帳二十四萬元及二萬元、六月二十四日轉帳四萬元、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四萬元,六月十九日總共匯二十六萬元,其中之二萬元與二月之八萬元匯款合計即明細表所列音樂會票款十萬元,均匯款轉帳至戊○○中國信託帳戶等節,已經告訴人未○○、證人辰○○證 陳無訛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未○○所提「庚○○○○與戊○○共同承攬瑞士音樂山川十四日之旅出發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存入憑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三月二十六日匯款通知單、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戶電匯通知單及帳單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與卷附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戶存款存摺影本載列帳戶明細相符,從而,未○○共給付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予戊○○至明。被告戊○○辯稱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係辰○○所匯與瑞士團無關,而八十七年二月底並無十萬元匯款,又三月二十六日未匯六萬元云云,洵為無據。
3、質諸被告戊○○對如何將所收受未○○等十四人之款項交付予卯○○一事,於偵查中稱:「我是匯款給庚○○○○二十萬元,還有現金三四十萬元,還有一張四十三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則先稱「我有給她現金及匯款四次,每次十萬元及支票,有時卯○○會叫我把現金三或五萬元陸續交予她。卯○○會指示匯款」云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翻異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現金四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支付現金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支付現金四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支付現金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庚○○○○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現金四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庚○○○○帳戶、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給付現金四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支付票款四十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庭提「戊○○給付卯○○等人關於本案瑞士旅遊團團費之帳目明細表」),前後所供匯款現金給付之次數、金額,出入不一,疑竇叢生,尚難憑信。且參以就告訴人所提「庚○○○○與戊○○共同承攬瑞士音樂山川十四日之旅出發明細」及被告所提之「戊○○給付卯○○等人關於本案瑞士旅遊團團費之帳目明細表」各一紙,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已支付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卻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四萬、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六萬元卯○○;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已給付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於該日前卻以現金支付四次、轉帳一次共四十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已收受大筆現金何不一次繳清,又既有以轉帳方式,豈需甘冒易生遺失風險且無支付記錄之現金方式轉交,所為已有可議。矧被告已將所收取全數款項,何不以現金支付,焉有於出團當日始開立數額高達四十三萬元之支票繳付,並書立切結書(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頁)擔保支票兌現履行之理,顯為事理所無。況且卯○○證稱其與被告間當時存有義大利旅行團之合作關係,尚有款項支付之問題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反面),是縱被告提出曾匯款至庚○○○○之記錄,亦難逕論為本案瑞士旅行團團費給付有何關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
1、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關於HotelSimiZermate、Arbalete─HotelMopol、hotelBASLERTOR及HotelBaslertor四家飯店匯款四紙,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結果未曾受理亦無,匯出資料一情,有該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華淡外字第二十四號函在卷可佐,足徵四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係屬偽造無誤。
2、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其中載有關於HotelSimiZermate、Arbalete─HotelMopol二飯店匯款各一紙,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未○○等十四人未完全拿到旅館住宿確認單,未○○委請被告戊○○將確認單傳真,然戊○○答以匯款單即可,而將之傳真至瑞士,但未○○等十四人辦理住宿餐飲時,發現旅館費用或匯款不完全,需補差價,或係根本未曾匯款等問題後,未○○遂再電詢辰○○,詹則聯絡被告戊○○後,戊○○稱已有匯款,辰○○遂要求將匯款單傳真過目, 李女 再傳真含上開傳真予未○○之二紙及另二紙hotelBASLERTOR、HotelBaslertor共四紙之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惟未○○等十四人仍在瑞士屢生住宿問題,辰○○再尋戊○○則音信全無等節,已經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詳確,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傳真該四紙偽造水單一節,應屬實在。
3、被告戊○○以係將卯○○所傳真之資料再傳予辰○○、未○○,與其無關云云為辯。然徵諸卷附未○○於八十七年出團當日與卯○○所簽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三十二條(其他協議事項)第四款「甲方團費不含住宿及餐食」之記載,佐以被告戊○○與未○○等十四人所簽署國外旅遊契約書,並無食宿安排除外之約定一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至第一百十六頁所附己○○、壬○○、子○○、甲○○契約書),交互以觀,則卯○○在與未○○等十四人不含飯店安排之約定下,有無偽造飯店住宿匯款水單取信未○○動機一情,不言可喻。自應係被告戊○○侵占相關款項款項後,未依約安排瑞士飯店住宿,遂出此偽造匯款水單之下策。
4、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僅國中程度,不會亦不能書寫英文更無從為國外匯款,且未○○所提供傳真之0000000000號電話,乃國內電話,自非被告傳至瑞士云云為辯。查被告戊○○專精旅遊事務,知悉旅遊術語且英文能力甚佳之事,業經告訴人未○○指訴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七月八日分別匯款至英國、加拿大及義大利,且於匯款單上簽有「JESSICALEE」之英文簽名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屬實,分別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國業字第一五八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華外匯字第○二九號含暨所檢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間並無0000000000號電話一節,復經本院函查在卷,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七日信行二字第九○C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準此,辯護人所辯亦屬無稽。
(三)被告戊○○與告訴人未○○、證人辰○○間之自助旅行團合作關係為被告辛○○引介而成,俱如前述,並為被告辛○○所是認(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辛○○、戊○○招攬本案瑞士旅遊,且未○○原與被告戊○○相約於出團前交付訂房確認單,卻係由被告辛○○出面一事,亦據告訴人未○○指述在卷(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本案旅行團出團時,在庚○○○○簽立四十三萬元支票支付旅行團費用予該旅行社,由被告辛○○背書一情,除據告訴人未○○、證人卯○○證稱詳確,並有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附卷可查,衡情辛○○若與本案旅行團無關,何必出面接洽交涉,甚至背書承擔票款責任,又焉能因證人辰○○之要求而背書,是被告 孫光 要對戊○○所為何事豈能不知,堪認被告辛○○與戊○○間應係共同負責本案瑞士旅行團。告訴人未○○、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瑞士旅行團並無與辛○○接觸,辛○○所為背書亦係出自辰○○要求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亦難憑採。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迭著判例揭明此旨。查被告戊○○、辛○○代辦辰○○、未○○所發起自助旅行團,負責團員行程食宿規劃預定及代為訂購相關參訪活動門票業務,共計有八十六年十月奧地利團、八十六年澳洲團、八十七年五月英國團、八十七年七月義大利團及本件瑞士團,此經證人辰○○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係從事反覆代辦自助旅行團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二人收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卻未依約辦理食宿及轉交辦理機票簽證之庚○○○○,而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侵占行徑,毋庸置疑。辯護人以被告二人並未受雇庚○○○○,並無業務侵占行為置辯,顯係誤解刑法「業務」之意涵,即難謂合。
(五)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戊○○、辛○○共同侵占告訴人所繳團費,未依約辦理相關旅遊事宜,乃偽造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四紙以傳真方式行使圖取信告訴人等情,實已灼然。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砌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擬。其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甚鉅、對告訴人於國外旅遊所受身心煎熬、財物及庚○○○○信譽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華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申請書四紙(其上偽造之「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印文共四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華銀淡水櫃員收付章」一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